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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周素君与刘雪琴、周鑫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素君,刘雪琴,周鑫中,周福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周素君,女,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辉,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子雍,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雪琴,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鑫中,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松林,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学,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周福先,男,193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松林,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学,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周素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雪琴、周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因被告周建良于2013年2月16日死亡,本院通知其继承人周鑫中、周福先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肖子雍,被告周鑫中、周福先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严松林、周建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雪琴于2012年6月11日以其与周建良经营的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11月30日以其经营的米粉机厂申报的创业基金未审批下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逾期一天每10000元支付100元/天;12月6日以给儿子被告周鑫中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2012年2月30日前还清,买车的钱是通过原告儿子的信用卡转付的;另被告刘雪琴称有急用临时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向表姐借后再出借给原告,但原告未出具借条。共计借款510000元,至起诉之日,共计欠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590894元(其中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0294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雪琴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脱。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刘雪琴与周建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刘雪琴与周建良在离婚协议中将所有财产赠予其子周鑫中,对债务分担协议未告知原告,该协议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认定无效。被告周鑫中、周福先作为周建良的继承人,应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对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雪琴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10000元;2、被告刘雪琴分别自2012年6月11日、11月30日、12月5日、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清偿之日起的利息;3、被告刘雪琴向原告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4、被告周鑫中、周福先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6月11日、11月30日及12月6日的借条;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打印单;证据1、2,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及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给被告刘雪琴;3、中国建设银行应还款明细,拟证明原告委托他人按被告刘雪琴的要求向湖南德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车款的事实。被告周鑫中、周福先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2012年11月30日的借条,日期明显有改动的痕迹,原告在被告刘雪琴未还款的情况下,又出具新的资金,不合情理;证据2中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不能体现原告2011年6月11日将此三笔款项转付给了谁,但据被告提供的刘雪琴银行卡转账交易查询单,其中50000元显示是原告转付王觅;对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打印单及证据3应还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此系网上打印,未盖银行公章,应还款明细中的转付款金额与银行按揭合同显示的车辆首付款金额不符,不能证明转付款项系为被告刘雪琴支付车款。被告刘雪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被告周鑫中、周福先辩称,一、原告申请追加周鑫中、周福先为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周建良与被告刘雪琴虽原系夫妻,但对此借款毫不知情。1、周建良1997年至2003年在湖南省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承包校办工厂以及小卖部,获得了盈利,并在母亲2009年去世时分得财产,家庭的所有财产均交由被告刘雪琴管理,但被告刘雪琴却背着周建良在外赌博、吸毒,并与两个男人保持不正当关系,把家中所有财产挥霍一空。2、被告刘雪琴以在外开办小额贷款公司,资金不能周转为由,骗得周建良经手向亲戚朋友借款,成立了长沙健鑫机电有限公司,实际由周建良经营。经周建良三、四年的专心研发,公司已有盈利。周建良与被告刘雪琴另有房屋租金收入,还可分得其父母所有的东塘门面租金收益,无需被告刘雪琴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与家庭生活。3、2012年12月底,被告刘雪琴被一些债权人非法拘禁,其把家中财产挥霍一空及在外借高利贷赌博等事情暴露后,周建良的父亲及弟妹替被告刘雪琴清偿了这部分债务,后又不断有债主上门要债,被告刘雪琴于2013年1月14日与周建良离婚后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以致周建良不久后郁闷而终。4、2012年12月下旬,被告刘雪琴经尿检,显示冰毒、麻古、氯胺酮为阳性。综上,被告刘雪琴所借款项系用于赌博、吸毒等,应为其个人借款,与周建良无关。即使为共同债务,因被告周鑫中、周福先没有继承周建良的任何财产,也不应该对被告刘雪琴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二、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与借条显示金额不符,因被告刘雪琴未到庭,不知是否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也不知是否系受胁持出具的借条。另原告在第一次借款未归还、第二笔借款未到期、未支付一分钱利息的情况下,又向被告刘雪琴提供第三笔借款,不合情理。即使原告向被告刘雪琴提供放了借款,因原告专门在赌场放高利贷,被告刘雪琴赌博输钱后,原告就向其提供贷款,此借贷关系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三、原告要求被告刘雪琴支付借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在第一、三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依法进行调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周鑫中、周福先的起诉。被告周鑫中、周福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火化证明,拟证明周建良已于2013年2月18日火化;2、家庭成员说明和证明,拟证明周建良的继承人为周鑫中、周福先;3、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拟证明被告刘雪琴与周建良已于2013年1月14日离婚;4、被告刘雪琴伪造的公章、持有的冰毒,拟证明刘雪琴为骗得借款用于赌博、吸毒,私刻了长沙市房屋产权局的公章,同时还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5、周建良的说明,拟证明长沙市健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系周建良经手借款于2010年成立;6、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拆迁安置补偿资料、遗嘱、门面租赁协议书,拟证明长沙市劳动西路272号(现565号)门面及地下车库系被告周福先与妻子杨桂珍的财产。周建良现只能继承杨桂珍1/5的遗产,另周建良每月可获得对东塘门面1/4的租金20000元左右,无需被告刘雪琴借款用于家庭开支;7、房屋产权证,拟证明长沙市芙蓉区德政园明心苑的房屋系周建良于2002年购买;8、POS机交易凭证、澳门金碧汇彩账房交易单、短信,拟证明被告刘雪琴经常在POS机上刷卡消费、赌博,其所借债务为赌债,为非法债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9、长沙市健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2年度产品销售记录及销售发票、专利证书,拟证明健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情况及盈利情况;10、黄小玲的证言、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交易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刘雪琴有生活来源,无需借款用于家庭开支;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周鑫中、周福先申请证人黄某、危某、李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危某证明在刘雪琴家里打扫卫生时发现了红色的丸子、针头与一包粉,经化验为冰毒,另还发现了一枚房产局的公章;证人李某、王某证明刘雪琴通常早上回家,下午出去,整天不见人。刘雪琴掌管家中的经济,周建良经营的健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2012年卖了20多套机子,收入20多万元都交给了被告刘雪琴,公司需要用钱时,周建良都要向刘雪琴要钱。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周鑫中、周福先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刘雪琴与周建良是在借贷关系发生之后离婚的;对证据4、5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属于被告刘雪琴与周建良的共同财产;对证据8中的POS机交易凭条有异议,上面没有刘雪琴的签名,也不能证明所取款项用于赌博。澳门金碧汇彩账房交易单的内容模糊难辨。对短信有异议,原告借钱给被告刘雪琴是用于办厂,被告刘雪琴与其他人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0中汽车贷款合同、交易查询单无异议,但认为证人黄某、危某与周建良为亲戚,证人称在被告刘雪琴家里发现了毒品,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确为毒品,也不能证明为刘雪琴持有。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印证刘雪琴所借款项用于了公司经营。本院经过庭审,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12年6月11日的借条、11月30日借条中的73000元与证据2印证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12月6日借条中的60000元与证据2、3及被告周鑫中、周福先提供的证据10中的民生银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鑫中、周福先提供的证据1、2、3、6、7、9及证据10中的汽车贷款合同、交易查询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被告刘雪琴私刻的长沙市房屋产权局的公章与证人黄某、危某证实的发现公章的情况相印证,且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中的POS机交易凭条,每张凭条账号不同,且不能显示名字,本院不予采信。澳门金碧汇彩账房交易单,与短信印证被告刘雪琴赌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印证长沙市健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盈利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中的证人证言与证据6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汽车抵押合同与交易查询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黄某、危某证明被告刘雪琴吸毒,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与被告的证据9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被告刘雪琴与周建良于1985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刘雪琴系朋友。2012年6月11日,被告刘雪琴以其与周建良经营的长沙市健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今借周素君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转账支付);11月30日,被告刘雪琴又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周素君人民币拾贰万元整,保证在一个月内归还,逾期一天每10000元支付100元/天(转账支付73000元,现金支付47000元);12月5日,被告刘雪琴再次以给被告周鑫中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12月5日与6日分别向被告刘雪琴的账户转账50000元,并于12月6日委托他人按被告刘雪琴要求向湖南德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转账60000元,被告刘雪琴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借条:今借周素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雪琴未偿还借款。2013年1月14日,被告刘雪琴与周建良协议离婚后,被告刘雪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借款逾期后,原告拨打被告刘雪琴电话被提示停机。原告遂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在本案审理期间,周建良于2013年2月16日死亡,其继承人为被告周福先、周鑫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关于借款本息的认定。根据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刘雪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刘雪琴向其共计借款510000元,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网上银行交易记录、应还款明细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可认定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和现金支付方式实际向被告刘雪琴支付420000元;余款9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已实际支付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刘雪琴在2012年6月11日与12月6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对2012年11月30日的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逾期归还,按每10000元支付100元/天的违约金,因约定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由被告刘雪琴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2012年6月11日的借款100000元及12月6日的借款200000元,被告刘雪琴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关于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雪琴向原告所借款项中,有证据证明其中60000元用于支付车款,且该车登记在周建良名下,由被告周鑫中实际使用,故该60000元属于被告刘雪琴与周建良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周鑫中、周福先在继承周建良遗产的范围内对该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余360000元债务,原告主张发生于被告刘雪琴与周建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周鑫中、周福先亦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刘雪琴与周建良已有足够的生活来源,无需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同时根据被告周福先、周鑫中提供的澳门金碧汇彩账房交易单与手机短信、刘雪琴的银行卡交易查询打印单,可以认定被告刘雪琴于2012年在外借巨款用于赌博等。故原告主张的此360000元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周鑫中、周福先在继承周建良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雪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周素君借款本金4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鑫中、周福先在继承周建良遗产的范围内对被告刘雪琴所欠上述借款中的本金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9元,保全费3510元,公告费660元,合计13879元,由被告刘雪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芸人民陪审员  张余人民陪审员  XX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