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张某,武安市。被告王某,武安市。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入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0年农历4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张静怡。2011年农历5月5日,在原告母亲生病住院期间,被告带着孩子回其父母家居住,并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后原告去其父母家找被告,却发现被告没有在其父母家,电话不通,后听说去外地打工。被告借婚姻索取原告彩礼款8万元,其目的根本不是与原告共同生活,而是借机发财,被告的行为纯属欺骗。为此,特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依法返还索要原告的彩礼款5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庭指定期限内��交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农历4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张静怡。2011年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带女儿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摩托车1辆,棉被褥10双、毛毯2条、夏凉被2条、布门帘一条、沙发巾三条,以上财物均在原告家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静怡因一直随被告生活,本着对孩子成长有利的原则,应仍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的个人财产仍归被告所有。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不符合返还条件,故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静怡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承担150元,从判决生效至张静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元月1日支付一次;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摩托车1辆,棉被褥10双、毛毯2条、夏凉被2条、布门帘一条、沙发巾三条归被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入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国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