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超、张孝家犯盗窃罪、被告人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张孝家,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超,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徐龙,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孝家,男,1988年9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南京高速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周锦荣,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庄某某,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张孝家犯盗窃罪、被告人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张孝家、庄某某及辩护人徐龙、周锦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超、张孝家至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陈陵路66号的南京凯摩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张孝家在车内等待、被告人张超采取撬窗入内的方式进入该公司车间,窃得该公司FETTE、KORLOY等品牌���金刀片109盒,共计1083片。次日7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在明知张超等人持有的合金刀片系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收购上述合金刀片。经鉴定,上述合金刀片中的933片价值人民币115109元。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张超、张孝家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合金刀片中的106盒(共计1053片)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超、张孝家、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蔡甲、李某某、蔡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被盗刀片的发票、报关单、统计表、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张孝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超、张孝家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张超、张孝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超、张孝家犯盗窃罪、被告人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孝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张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超案发后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被盗赃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可对被告人张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张孝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孝家案发后自首、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被盗赃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可对被告人张孝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二辩护人提出的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综合本案中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二被告人不宜判处缓刑,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分别判处被告人张超、张孝家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被告人张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张孝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超      兰人民陪审员 盛      义      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