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成都市汇才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辉,成都汇才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张春辉。委托代理人范庄。被告成都汇才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黄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英,四川合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辉与被告成都汇才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贵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庄,被告成都汇才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辉诉称,原告自1992年4月与邛崃市供电局建立劳动关系,至2010年一直在此工作。2010年初接供电局通知:从现在起你们必须与成都汇才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即被告)签定劳动合同,否者辞退。于是原告就与被告签定劳动合同。2010年8月,原告因患颈椎、腰椎等疾病,向供电局领导请假,经批准后到省电力医院就诊。但被告就于当月停发原告的所有费用。2012年,原告经多方查找到被告公司所在地后,找到被告方,被告的代表和律师称,原告已由被告通过登报形式被除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权益,于2013年4月25日向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月26日,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法》第87条之规定给付双倍赔偿金。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11个月)的双倍工资26400元。被告成都汇才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即为被告员工。按照被告与邛崃市供电有限公司的劳动派遣约定,被告将原告派遣到邛崃市供电有限公司工作。派遣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派遣期间原告受邛崃市供电有限公司工作安排、管理。2010年7月12日,邛崃市供电有限公司按照劳动纪律的规定对原告无故旷工一天进行了下岗学习3个月的处理,要求原告到培训中心进行待岗培训。原告在3个月的培训期间,仍然存在旷课的情形。2010年8月,原告向邛崃市供电有限公司工业区供电所负责人李勇递交《请假条》,理由为原告身体有病,医院诊断为颈椎突出压迫脑部神经需长时间物理治疗,要求请假一年。同时原告递交了《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李勇在该《请假条》上签上属实的意见后上报邛崃市供电有限公司。邛崃市供电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进行核实,经核实该《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为原告虚假提供。邛崃市供电有限公司要求原告继续上班,但原告没有上班。2010年9月16日,邛崃市供电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派遣员工退回通知单》,将原告退回被告处理。被告遂通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理,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在成都晚报上发出《公告》要求原告三个月内到被告处报到。期满后,原告没有来。在此情况下,被告又于2010年11月25日登报《公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长期旷工,已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在多次通知原告后原告不到公司的情况下,被告选择登报的形式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11个月)的双倍工资264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即为被告员工。按照被告与邛崃市供电有限公司的劳动派遣约定,被告将原告派遣到邛崃市供电有限公司工作。派遣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派遣期间原告受邛崃市供电有限公司工作安排、管理。2010年7月12日,邛崃市供电有限公司按照劳动纪律的规定对原告无故旷工一天进行了下岗学习3个月的处理,安排原告到培训中心进行待岗培训。2010年8月,原告向邛崃市供电有限公司工业区供电所负责人李勇递交《请假条》,理由为原告身体有病,医院诊断为颈椎突出压迫脑部神经需长时间物理治疗,要求请假一年。同时原告递交了《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原告在递交《请假条》、《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后就离开培训中心,也从未到工作场所上班。李勇在该《请假条》上签上“属实”的意见后上报邛崃市供电有限公司。邛崃市供电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进行核实。经核实,该《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为原告提供的虚假证明。邛崃市供电有限公司即要求原告继续上班,但原告没有上班。2010年9月16日,邛崃市供电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派遣员工退回通知单》,将原告退回被告处理。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在成都晚报上发出《公告》要求原告三个月内到被告处报到。期满后,原告没有来。在此情况下,被告又于2010年11月25日登报《公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处理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2013年4月26日,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邛崃市供电有限公司《关于对成都汇才公司派遣员工张春辉旷工的处理决定》,《请假条》,《派遣员工退回通知单》,《公告》两份、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邛崃市供电有限公司提出因病需休假1年,应当提供真实的医疗病情证明材料,但原告提供的《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是虚假的。且原告在2010年8月递交《请假条》和虚假的《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后即离开工作岗位直至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因此,原告在没有获得被告同意休假的情况下,离开工作岗位,违反了劳动纪律。被告依据劳动纪律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赔偿金,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11个月)的双倍工资264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邱贵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 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