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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山东佳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倩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佳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山东佳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纪绪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玉兰,女,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被告王倩,1983年9月16日出生,住济南市。原告山东佳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佳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绪立的委托代理人曹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佳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进驻世纪佳园小区,为包括被告在内的该社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对该社区物业进行了管理,为该社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绝大多数业主都按时交纳了物业服务费用。但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一直未交纳,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与被告之间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在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物业服务,同时被告也接受了该服务的情况下,被告仍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违反了其应承担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该社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2010年9月21日至2013年5月31日物业服务费4533.1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533.1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被告王倩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济南市世纪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山东佳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世纪佳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山东佳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世纪佳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按房屋建筑面积1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每半年交纳一次,于每个缴费期开始5日内履行缴纳义务。被告王倩在世纪佳园小区内所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0.20平方米,被告王倩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3年5月31日,共计32个月零10天一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累计欠交物业费4533.14元(1元×140.20平方米×32个月+1元×140.20平方米×1元÷30天×10天=4533.14元),原告山东佳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本次诉讼按4533.10元主张。以上事实,由《世纪佳园物业服务合同》、入住客户交款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可以对其他业主产生拘束力,原告山东佳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济南市世纪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世纪佳园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山东佳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小区内进行物业服务,收取服务费用,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的。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在原告山东佳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王倩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的情况下,被告王倩就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向原告山东佳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被告王倩未向原告山东佳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交纳2010年9月2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山东佳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倩补交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山东佳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佳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济南市世纪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世纪佳园物业服务合同》并无关于业主违约承担责任的合同约定,原告山东佳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造成损失情况,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期间曾进行催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佳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9月2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533.1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佳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