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殿峰,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殿峰、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缺乏沟通,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金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13日生女孩周某乙,2007年9月21日生男孩周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夏天双方在郑州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至今。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建立有良好的婚姻感情,双方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同时原告起诉离婚,并未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熊耀然人民陪审员 李守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泽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