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3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经商。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劼,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赵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越野客车,从瑞安市三桥驶往瑞安市区。21时58分许,车辆行经经济开发区大道肖宅地段时,遇行人孙某骑三轮车从左向右横穿路口,车辆左侧撞击被害人孙某,致其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拨打110报案,其车内的朋友潘某打120叫救护车,后被告人李某离开现场于次日凌晨1时30分许到交警大队投案,并被抽取血样。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车行经事故地段,因超速行驶,未充分注意前方路面动态,以致临危采取措施不及造成事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驾驶三轮车行经事故路口地段左转弯时,未让对向直行车辆先行,以致造成事故,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胸、腹部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31mg/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经庚、陈某、张某、万某、潘某、黄某、吴某、付尤榜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汽车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查报告、呼气酒精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谅解书、出警单、归案情况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肇事后虽有报警,但没有正当理由离开肇事现场数小时,应当认定为逃逸。公诉机关没有指控逃逸,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自首,有立功表现,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赵劼提出被告人有自首、立功表现以及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秀哲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海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