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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梅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梅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周××。被告李×。原告周××诉被告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雪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起诉称:2013年3月5日,我与被告李×结束租房协议,商定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前退还我42000元租赁款,但被告至今还有7000元未还,我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李×退还房屋租赁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解除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前退还42000元的事实。2、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德市梅城镇西门街24号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能相互结合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李×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双方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而订立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未按约返还房屋租赁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返还剩余房屋租赁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房屋租赁款人民币7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方雪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永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