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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方辉,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辉,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酗酒、夜不归宿等原因,夫妻关系并不和睦,同时又引起家庭经济上的纠纷,已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7月,被告偷拿原告信用卡套现82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8月2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判决驳回。事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汽车等共同财产,并归还给原告欠款82000元。被告董某答辩称:原告第二次提出离婚,故同意离婚。欠条是被告在没有防备的情况下出具的且是用于婚后购车所欠的债务,应属共同债务。原告在被告及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骗取父母存放在被告卡里的现金220000元,应依法作出处理。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2)甬奉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帕萨特汽车属夫妻共同财产及被告欠原告李某82000元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欠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82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欠的82000元用于归还购买汽车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欠条系被告本人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经济等原因,矛盾偶有发生。2012年5月8日,原告从被告卡里取走现金人民币220000元。2012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某人民币捌万贰仟元正(82000),以每个月分期还款方式还,每个月还人民币伍仟元正,直到全部还清为止”。2012年8月2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判决驳回。事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2013年5月30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帕萨特汽车一辆,双方同意折价70000元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且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帕萨特汽车一辆,双方同意折价7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财产折价款35000元。欠条是被告本人出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是有效协议,被告应归还原告欠款82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归还父母220000元的主张,应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为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婚后购买的帕萨特汽车一辆归被告董某所有,被告董某支付给原告李某财产折价款35000元;三、被告董某归还给原告李某欠款82000元。上述二、三项合计117000元,限被告董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华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巧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