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国军被告安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自2011年开始,被告经常怀疑原告与其朋友李某关系暖昧,为此经常和原告争吵甚至发生打架。2013年5月29日,原告在庆阳市世纪广场碰见了被告的朋友李某,正要打招呼时,被被告发现,被告不由分说,便将李某的汽车倒车镜损坏,并对李某进行殴打,还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后经派出所处理,被制止。被告的举动使原告颜面尽失,原告已无法忍受被告举动,被告多次的误解和诋毁,使原、被告之间已没有信任感,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提供结婚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其身份信息。被告安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一些小的矛盾,但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法院能调解原、被告和好。被告安某某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4日,原、被告在镇原县新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3月4日生育长女,取名安某甲。2006年10月10日生次女,取名安某乙。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但在2011年之前未发生过大的矛盾。2011年后,被告怀疑原告与其朋友关系暖昧,和原告发生过几次争吵和打架。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另查:结婚时原告未带陪嫁物,夫妻共同财产有联系牌电脑一台、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三人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张、竹板床一张、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写字台一个、潢川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法庭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数十年,生育二女,在共同生活的十几年中,未发生大的矛盾和纠纷。2011年后,因被告缺乏对原告信任,偶尔发生过几次矛盾属实,2013年5月29日之后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调解原、被告和好,共同生活。希望双方能冷静思考、加强沟通,增加相互信任,仍有望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润虎审 判 员 提海峰人民陪审员 李震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惠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