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师庆义、刘三妮等与赵文明、郭金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庆义,刘三妮,张如蕾,师梦昊,赵文明,郭金栋,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二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师庆义。住石家庄市。原告刘三妮。住石家庄市原告张如蕾。住石家庄市原告师梦昊。住石家庄市。法定代理人张如蕾,系师梦昊之母。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席永明,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师进军,男,1975年6月23日生,汉族。被告赵文明。住山西省。被告郭金栋。住山西省。被告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二部,住所地山西省。负责人光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增良,河北宇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庆义、刘三妮、张如蕾、师梦吴与被告赵文明、郭金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二部(以下简称人保晋中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席永明、师进军,被告郭金栋,被告人保晋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及被告永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增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庆义、刘三妮、张如蕾、师梦昊诉称,2013年4月26日6时20分,京港奥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02KM+650M处,师伟进驾驶冀A×××××解放大货于右侧行车道追赵文明驾驶的晋A×××××/晋A×××××挂车尾部,造成冀A×××××驾驶师伟进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3)第13920482013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伟进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文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师伟进驾驶的冀A×××××解放大货在被告永诚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和座位险,晋A×××××/晋A×××××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金栋,赵文明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晋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各项费用440000元。被告郭金栋辩称,认可诉状事实,我的车挂靠在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赵文明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投保了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晋中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请核实相关人员的驾驶证、行车证是否在有效审限期,原告诉求应先由两份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比例30%分担,车损评估太高,拖车费、停车费、运尸费、法医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永诚公司辩称,应审查车辆的合法性,初始登记情况,我们涉及的是车损和车上人员司机险,车损偏高,负担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6时20分,京港奥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02KM+650m处,师伟进驾驶冀A×××××解放大货于右侧行车道追赵文明驾驶的晋A×××××/晋A×××××解放/驹王半挂尾部,造成冀A×××××驾驶人师伟进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A×××××部分货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认字(2013)第13920482013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伟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文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急诊费1009.3元,尸检、火化、运尸共计2690元;车辆损失90368元,货损4250元,评估费7100元,现场施救费6000元,停车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1917元。另查,师伟进驾驶的冀A×××××解放大货登记车主为石家庄华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师伟进,该车在被告永诚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限额为9279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晋A×××××/晋A×××××解放/驹王半挂登记车主为被告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金栋,被告赵文明为郭金栋雇佣的司机,该车被告人保晋中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主车晋A×××××还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挂车晋A×××××还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再查,原告师庆义、刘三妮为死者师伟进父母,张如蕾为其妻子,师梦昊为其儿子。原告师庆义、刘三妮二人共有两个扶养人,即死者及死者之兄师进军;死者师伟进驾驶证及其所驾驶车辆、被告赵文明驾驶证及其所驾驶车辆均在审检有效期内。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元。以上事实有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冀公高交认字(2011)第20110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师庆义、刘三妮、张如蕾、师梦昊及死者师伟进的户籍证明材料,师伟进及赵文明驾驶证,车辆初始登记证、行驶证,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人应当对受损害方进行赔偿;雇员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金栋系晋A×××××/晋A×××××挂的实际车主,被告赵文明系被告郭金栋雇佣的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郭金栋所有的晋A×××××/晋A×××××挂在被告人保晋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对各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项下按30%的比例赔偿,其他不足部分再由实际车主被告郭金栋赔偿,该车名义车主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与郭金栋负连带责任。死者师伟进的冀A×××××解放大货在被告永诚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限额为92790元)及车上人员司机险50000元,车损90368元和座位险50000元均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应由永诚公司足额赔偿为140368元。原告各方作为死者师伟进的亲属,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为过,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尸检、火化、运尸费等2690元系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应计算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急诊费1009.3元,施救费6000元,停车费500元,货损4250元,评估费7100元,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161620元(8081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因本案被扶养人原告师庆义、刘三妮各应计算16年,师梦昊计算11年,法律规定,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为5364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5824元(5364元×11年+5364元×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90368元,座位险5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76442.3元。被告人保晋中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急诊费1009.3元、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货损4000元,共计225009.3元;其他被扶养人生活费57215元及施救费6000元,停车费500元,货损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03965元均由被告人保晋中公司按30%的比例从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评估费7100元是为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评估费亦应由该保险公司按30%的比例从商业三者险项下支付,故被告人保晋中公司应再赔偿各原告33319.5元[(103965+7100)×30%],与交强险合计258328.8元,该数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故被告郭金栋、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不再负赔偿责任。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二部赔付各原告急诊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停车费、货物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258328.8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各原告车辆损失90368元,车上人员司机险50000元共计14036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郭金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朝审判员 陈 晨审判员 赵志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