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初字第45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光英、王兰友与被告王兰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英,王兰友,王兰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4506号原告张光英(反诉被告)原告王兰友(反诉被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丰生,新泰新甫泉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兰勇(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纪晓,新泰鼎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光英(反诉被告)、王兰友(反诉被告)与被告王兰勇(反诉原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3月30日被告两次将原告种植在本村水库下边的黄花菜损毁,经新泰市公安局泉沟派出所处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8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蒜苗款300元,与原告起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土地赔偿款1600元,属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其反诉的精神损害费2000元,是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行政拘留,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失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辩称,黄花菜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属被告,黄花菜系案外人本村王兰国种植,原告不具备起诉的权利。即使原告对黄花菜享有权利,因黄花菜占用土地使用权属被告,原告是侵权行为,被告的行为是自我维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提起反诉,原告2012年3月26日、3月30日两次损坏我方的蒜苗,经鉴定损失为300元,请求原告支付财产损害赔偿款300元,原告自1996年至今一直占用该地,土地占用赔偿款1600元,精神损失赔偿款2000元,计3900元,反诉费用、价格鉴定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新泰市泉沟镇劝里村约15年前分地时,原、被告两家地相邻,北边的地归原告王兰友,南边的地归被告王兰勇,中间的黄花菜两拢,一家分一拢。2012年3月26日早6点多,被告王兰勇电话告知原告王兰友将原告一拢黄花菜刨掉,原告张光英听说后,到被告王兰勇地里将其家的蒜苗拔了三拢,次日两原告将自家的黄花菜重新栽上;3月29日早上被告王兰勇又电话告知原告又将原告黄花菜刨掉,原告张光英再次跑到被告地里,又将被告的蒜苗拔了三拢,为此原告张光英、被告王兰勇均被新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以上有新泰市公安局新公决字(2012)第00549号、00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民事告知书两份证实。另原劝里村委主任赵振生证实十四五年前分地时,将原来王兰国的地中间两拢黄花菜,北边的归王兰友,南边的归王兰勇,被告提供2013年6月10日劝里村民委员会及主任张光常签字的证明证实,王兰勇地北头水渠及其左右地邻都属同一样情况,因当时浇麦子时,地北头水渠处于塌陷状态,经当时的村两委研究决定,将地北头水渠整体南移,也就是说地北头归原地主所有,村里不再作任何补偿,因此,王兰勇地北头水渠的使用权归王兰勇所有。原告主张该份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也未提供村委会会议记录,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村委也无权以证人的方式处理。原告提供新泰市公安局鉴定通知书一张、泰价鉴字(2012)B071号评估书一份,证实被告王兰勇毁坏原告黄花菜价值为人民币1520元,新泰市物价局鉴定费票据一张人民币300元;被告提供泰新价鉴字(2012)B054号价格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毁坏被告蒜苗人民币300元,新泰市物价局鉴定费收据一张人民币100元。本院认为,原来泉沟镇劝里村委分地时,原、被告两家地邻。将案外人王兰国种的黄花菜各分一拢,被告王兰勇主张后来因原告不同意平水沟发生矛盾,故将原告的黄花菜两次拔掉,经泰价鉴字(2012)B0715号评估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黄花菜款人民币1520元、鉴定费300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张光英将被告的蒜苗拔掉,经泰新价鉴字(2012)B054号认定书鉴定,原告张光英毁坏被告蒜苗人民币300元,依据法律规定,损坏他人财物应予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光英赔偿蒜苗款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王兰友未实施损害被告蒜苗的行为,被告反诉原告王兰友要求赔偿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主张不予准许;另被告主张的土地使用赔偿款人民币16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其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费人民币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兰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光英、王兰友黄花菜款人民币152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820元。二、原告张光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王兰勇蒜苗款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400元。三、驳回被告王兰勇的反诉原告王兰友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王兰勇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评估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永伟审判长 赵联合审判员 侯 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