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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林与王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121号原告杨林,男,汉族,1975年10月22日生,住肥西县。被告王守红(王守宏),男,汉族,1967年2月4日生,住肥西县。原告杨林与被告王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林诉称,王守红是杨林表哥倪良明多年的朋友,王守红是肥西县农村商业银行丰乐农商行的信贷经理。2011年3月24日,王守红为了还三德公司的欠款,经过倪良明介绍,王守红从杨林处借人民币50万元,在合肥市潜山路绿地蓝海国际大厦C座写字楼处交的现金,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十几天后,王守红还了20万元整,下剩30万元未还。2012年元月16日,在上派两岸茶楼,王守红又从杨林处借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3%,两笔借款合计90万元,除去2011年4月份王守红还过的20万元,下剩70万元至今未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杨林于2013年3月21日依法起诉,请求判令王守红还清借款7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王守红未到庭,为提出答辩。杨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借条原件两份,其中2011年3月24日,借到杨林人民币现金50万元整,在2011年4月份王守红已还过20万元。2012年元月16日,借到人民币现金4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3%,证明王守红向杨林借款70万元的事实;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王守红向原告借款是通过倪良民介绍,并且借款时倪良民在场;个人账户明细表一份,证明2011年4月6日,王守红通过王金和还款27万元,其中20万元是还给原告,7万元让原告代还给倪良民,与倪良民的情况说明所述一致。王守红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该项诉权。王守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王守红从杨林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还款20万元,下剩3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2012年元月16日,王守红又从杨林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3%,并出具借条一张。两次合计借款人民币70万元至今未还。后杨林多次找王守红催要未果,于2013年3月21日依法起诉,请求判令王守红归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杨林与王守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杨林要求王守红归还借款7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杨林诉求王守红支付利息依法予以支持。王守红2011年3月24日的借款下剩30万元,因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其30万元的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王守红在2012年元月16日所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息3%偏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2年元月16日起至款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守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杨林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30万元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时止;另40万元从2012年元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0元,由被告王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久涛审 判 员  谢守福人民陪审员  周 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