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睢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晚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因琐事与常一x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二人劝架时,被告人付某某误认为二人是和常一x一起殴打自己,将刘某甲右手无名指末端咬掉,又用铁锹将刘某乙的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右手无名指末节部分缺失,构成轻伤;刘某乙面部创口,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经睢县公安局平岗派出所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付某某赔偿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常一x、王二x、白三x、范四x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不能理性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主动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宽处罚。根据所有事实、情节,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惠审判员 薛学纪审判员 李相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路丽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