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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井艳与洪天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天久,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井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英,女,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井艳之女。委托代理人吴贺霞,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磊。上诉人洪天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1)遵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冀B×××××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2009年11月17日7时许,被告洪天久驾驶其所有的冀B×××××厢式货车由西向东沿遵化市北二环东路行驶至浪淘沙酒店门口处时向北左转弯,与在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天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井艳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4天,损失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241828.14元,其中被告洪天久为原告开支133888.78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李井艳之伤为一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胸椎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元。原告开支鉴定费700元。审理中,被告洪天久申请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伤残评定书中李井艳的伤残评定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井艳脊髓损伤并截瘫程度构成一级伤残;腹部闭合性损伤致肝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胸廓右侧肋骨骨折程度构成九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00%;被鉴定人目前状况,属完全护理依赖范畴。被告洪天久开支鉴定费4000元。另原告开支复印费3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井艳系在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骑行二轮电动车,李井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住所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可按原告及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另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定残前一日即498天。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终身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对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中的交通费予以认可,对其它交通费发票,因不能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且属完全护理依赖范畴,原告请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项计算在伤残赔偿金中。原告请求赔偿复印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因冀B×××××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由被告洪天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洪天久为原告开支的费用,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遂判决:一、原告李井艳损失医疗费241828.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10元、误工费27240.6元、护理费13893.8元、终身护理费24864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28464.1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204.17元),复印费34元,合计904670.7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井艳1200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784670.71元,由被告洪天久赔偿原告李井艳损失的80%,计627736.56元。被告洪天久给付原告李井艳133888.78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后,由被告洪天久实际再给付原告李井艳493847.78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付清。三、重新鉴定费及其它费用共计5000元,由被告洪天久负担。案件受理费9990元,由被告洪天久负担。判后,洪天久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李井艳在2009年11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11月17日7时发生在遵化市北二环东路浪淘沙酒店处的交通事故,虽然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责任认定,在法院一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即提出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遗漏了被上诉人李井艳的其他违章行为,即被上诉人李井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35条之规定即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还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规定即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上诉人认为对该起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李井艳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一审法院已查明李井艳为农业户口系农民身份,却用非农业标准计算赔偿标准是不正确的。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李井艳系遵化市遵化镇三间房村的农民,这有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列的农民身份可以证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5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因被上诉人李井艳的户口性质系农民,按此条法律规定,其伤残赔偿金应为5958*20=119160元,而不应是非农业标准16263*20年=325260元,两者相差325260-119160=206100元,一审法院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条文按农业户口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书中未曾看到一审法院援引了哪条法律,将适用的农业赔偿标准人为地提高到非农业的赔偿标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失费3万元显然过高。2009年11月17日7时的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且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穷尽了一切办法,已为被上诉人又支付了高达133388.78元的医疗费用,上诉人也系一农民,再无能力承担人民法院高达近50万元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的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3万元显然过高。四、上诉人驾驶的冀B×××××车辆投有20万元的商业险三者险,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上诉人李井艳。被上诉人李井艳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商业险部分同意承担,但责任比例我们认可70%,交强险部分同意赔偿。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09)第20091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以该认定书为依据认定洪天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李井艳在城镇居住,并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正确。被上诉人李井艳诉讼时要求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李井艳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李井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准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90元,由上诉人洪天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万启审判员  赵阳利审判员  郭建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门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