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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与浙江××森林鞋业有限公司、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浙江××森林鞋业有限公司,石××,许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12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区××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被告:浙江××森林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状元街道××工××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石××。被告:石××。被告:许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与被告浙江××森林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石××、许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公司、石××、许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主要内容:(1)合同金额为346万元整;(2)借款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25日止);(3)借款利率为浮动档次,以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确定,固定利率期限一年,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提款日利率为6.72%;(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加最高额抵押,具体以编号为2011年龙湾保字0056号、2012年绿森林保字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0年龙湾抵字05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准。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温某某诗特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龙湾保字00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温某某诗特鞋业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在人民币45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第二、第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绿森林保字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第二、第三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在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不超过70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某等)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还约定: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第三、第四被告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者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第二、第三被告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浙江××森林鞋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46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一被告从2013年1月20日开始没有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确定2013年2月19日为借款合同到期日)并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付上述所欠的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申请拍卖、变卖第一被告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原告有权要求第二、第三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9日,该笔借款保证人温某某诗特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反担保协议,将346万元存入工行××支行作为保证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承诺在对其他被告诉讼处置抵押物后不足部分由温某某诗特鞋业有限公司某担,再加上稳定市场需要,因此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暂不将温某某诗特鞋业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但保留诉讼权利。现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60000元及利息79471.95元(暂计至2013年4月21日止)。故起诉,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46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4月21日的利息为79471.95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某某定和2012年(龙湾)字113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若第一被告不立即偿付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款项,则判令拍卖、变卖第一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状元镇二期工业区立信路5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房产他项权利证书号:温房他项龙湾区字第211801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6)第2-6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号:温他项(2010)第2-189062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某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工行××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向第一被告放贷346万元的事实;4、编号为2012年(龙湾)字113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笔借款合同,并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5、编号为2010年龙湾(抵)字051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及抵押登记证明及相关权证,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主债权期间,最高余额及抵押责任等内容,并对该房地产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6、编号为2011年龙湾(保)字005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温某某诗特鞋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主债权期间,最高担保余额及担保责任等内容;7、编号为2012年绿森林保字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二、第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主债权期间,最高担保余额及担保责任等内容;8、本息清单,证明暂计至2013年2月19日止第一被告所欠本息情况。被告绿××公司、石××、许甲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8日,原告工行××支行与被告浙江××森林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龙湾抵字05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516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绿××公司所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绿××公司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某等。抵押物为位于状元镇二期工业区立信路5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房产他项权利证书号: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2118**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6)第2-6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号:温他项(2010)第2-189062号)。并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被告绿××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者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被告绿××公司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2年11月30日,原告工行××支行与被告石××、许甲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绿森林保字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石××、许甲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在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在700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绿××公司所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绿××公司的债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某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还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石××、许甲先承担保证责任,石××、许甲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者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被告石××、许甲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2年12月1日,原告工行××支行与被告浙江××森林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龙湾字1136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森林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46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凭证载明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72%,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加最高额保证,具体对应合同为编号为2010年龙湾抵字051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012年绿森林保字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龙湾保字00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森林鞋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46万元,但绿××公司2013年1月21日开始没有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本金也未偿还。截至2013年8月20日,浙江××森林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6万元,利息189736.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浙江××森林鞋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江××森林鞋业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借款已逾期,原告也已主张50%的罚息,本院酌情对复利不予支持。原、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依法有效,原告在最高担保限额范围内对抵押房地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款项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石××、许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森林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6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3年8月20日欠息为189736.9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如被告浙江××森林鞋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浙江××森林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温州市××区状元街道××工××路××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6)第2-60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0年龙湾抵字051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516万元为限;三、被告石××、许甲对被告浙江××森林鞋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年绿森林保字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额70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91元,减半收取17395元,由被告浙江××森林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石××、许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79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曙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长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