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田德敏与胡元亮、六安市金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德敏,胡元亮,六安市金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876号原告:田德敏,男,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元亮,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金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缪正勇,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张绍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德敏与被告胡元亮、六安市金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德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大刚、被告胡元亮与六安市金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玉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德敏诉称:1、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931364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器具辅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复印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款合计为781014.44元(护理费及××器具安装、维修费合计28723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9062元、××赔偿金262800元、精神抚慰金31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613.6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2400元、医疗费1200元、复印费40元),庭审后变更为753395.19元。被告胡元亮、六安市金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辨称:两被告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划分也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不合法部分应予以剔除。原告为农村居民,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假肢费用要求过高,数额不真实。两被告对××辅助费和护理依赖程序要求重新鉴定。同时,我方要求保留对其工资表的真实性及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有误,我方要求在举证中详细说明。胡元亮垫付的费用要求法庭一并处理。其中垫付了医疗费为44385.75元,护理费用2540元,支付营养费1500元、轮椅费410元、衣服押金(原告病号服)100元。我方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有不计免赔险),合计金额为794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为1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两个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中和死亡伤残项下进行赔偿。对于商业险,鉴于主车和挂车连接时发生了保险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及安装假肢费用结论,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诉请适用城镇标准依据不足,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复印费及诉讼费用。本院在诉讼中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申请,对原告伤势的护理依赖程度及安装假肢费用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出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子女情况。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保单4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其中主车、挂车的交强险保单,主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率)。证据四: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案件发生的基本事实,被告胡元亮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证据五: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包清工合同1份,工资表12份、租房证明1份、谈话笔录1份,证明原告从事于本市内建筑安装工作和因工作需要常年在市区居住达1年以上,××赔偿金等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六:出院记录1份和鉴定意见报告2份(含重新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事实及受伤后鉴定为一处5级伤残和一处10级伤残;义肢安装费38600元每次,使用年限为4年,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需部分护理依赖2年。证据七:亲属证明2份、户籍信息证明1份。证明原告对其父亲卢宣坤负有赡养义务,卢宣坤有三子。证据八: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证明1份、低保证明及病历材料若干份,证明原告妻子现已超过60周岁,且体弱多病,没有经济来源,生活极其困难,原告对其同样负有扶养义务。证据九:鉴定费发票1份,医疗费发票2份(共计1139元)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用于治疗医疗费1139元、鉴定费1950元、复印费票据40元、交通费2120元。被告胡元亮、六安市金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针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居民,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户口本反应原告只有一个女儿,原告子女情况应当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其子女情况,才能确定其抚养人数。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持有异议,证据形式上不合法,没有单位法人签名,且内容不客观。工资表与包清合同之间是矛盾的,且合同上有涂改情况,要求对其施工合同及工资表上的时间和签字进行鉴定,庭后我方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6真实性不持异议,对重新鉴定意见报告没有异议。对证据7公安机关证明没有异议,但被抚养人户籍是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8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九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不持异议。对交通费发票请法庭予以核实。我方要求按正常的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复印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针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上显示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本上未显示其它抚养人的状况,故无法确定抚养人的相关计算。对证据2、3、4不持异议。挂车三者险为5万元,主车为50万元。主车与挂车在连接时发生的事故,因此,我司仅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为50万元。对证据5同意被告一、二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工资表与包清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也矛盾的,未提供原件,对其不予质证。对证据6出院记录不持异议,对重新鉴定意见报告没有异议。对证据7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明应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出具,且原告父亲有几个子女,在此证明中无法显示,更无法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对证据8身份证无异议,同样,该证据无法显示原告妻子有几个子女,应当由公安机关予以出具证明证实。对证据9鉴定费发票不予承担,复印费不予承担,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被告胡元亮、六安市金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共同提出证据有:证据1、票据一份、轮椅提货单一份,收条三份,证明被告胡元亮垫付医疗费44385.79元、轮椅费410元、病号服100元、护理费254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48935.79元。证据2、保险单四份,证明被告胡元亮驾驶的车辆投有二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险,总保险限额为794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三者险。原告田德敏针对被告胡元亮、六安市金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轮椅、病号服退给被告胡元亮,对护理费2540元不予认可,没有收到。对营养费1500元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针对被告胡元亮、六安市金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医疗费,我司要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胡元亮、六安市金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和原告都未提供费用清单,对于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对轮椅费、病号服、收条等以原告质证意见为准。对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显示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提出证据有:证据1、交强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规定,证明交强险赔付是按项目进行赔付,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其它间接损失。证据2、商业险条款,证明主车与挂车是一体的,发生事故时,是以主车的责任限额进行赔付。本案中主车的限额为50万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付的限额为50万元。原告田德敏针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主、挂车辆的限额之和进行赔付。被告胡元亮、六安市金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针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均是格式条款,其免责部分未对投保人进行详细说明,故对被保险人不生效,我方要求在保险总额内进行赔付。经双方质证后,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九中部分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胡元亮、六安市金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轮椅费410元、病号服100元、护理费2540元、营养费1500元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被告提出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16时50分,胡元亮驾驶皖N×××××号重型水泥罐车沿X0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km+400m处,与同向行驶的由冯学周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侧挂,致摩托车后座乘坐人田德敏被皖N×××××号重型水泥罐车刮蹭后摔倒,其腿部被皖N×××××号重型水泥罐车碾压。田德敏当即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下肢毁损伤,2.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3.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后角Π˚),4.左侧股骨下端、胫骨平台、髌骨及腓骨小头骨水肿,5.双侧内囊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田德敏花费医疗费总计45524.79元,其中田德敏支付1139元,胡元亮支付44385.79元。2013年1月30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根据田德敏申请,对其伤情出具一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田德敏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符合“道标”五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预计安装义肢需费用肆万柒仟叁佰贰拾元(一次)人民币,使用年限为五年,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3.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4.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对原告提出的鉴定意见书中部分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对田德敏的假肢安装费用、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7月24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出具一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田德敏假肢费用约需人民币38600元,更换周期为4年,更换费用同首次,假肢维修费用约为假肢价格的8%。二、被鉴定人田德敏自评残之日起至安装假肢2年以内为部分护理依赖,待假肢安装2年后无护理依赖。另查:皖N×××××号重型水泥罐车系被告六安市金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处为其主、挂车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及5万元。原告田德敏于2011年元月与安徽振兴投资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包清工施工合同,为安徽振兴投资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木工施工。六安市金安区东市街道建来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原告田德敏出具了一份租房证明,证明田德敏在2010年至2012年在六安汽车三队徐祖琴家租房居住。田德敏与其妻付前荣有一女,生于1998年5月13日。田德敏妻子付前荣生于1953年4月14日,体弱多病,需要田德敏扶养,其父卢宜坤生于1933年10月7日,有三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告田德敏要求对其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胡元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六安市金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主应为胡元亮的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为被告六安市金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原告田德敏户籍地离六安市区较近,其长年在六安市区内做建筑工人,其要求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德敏要求护理费及后期护理28986.09元(97.5元/天×63天+730天×62.58元/天×50%)、××器具费19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1492.5元、××赔偿金262800元、精神抚慰金31250元、鉴定费1950元、医药费1139元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假肢维修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核定为假肢维修费(38600元×8%×17年)52496元、交通费17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系在校学生,应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父亲、妻子均系农村户籍且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核定为其女生活费25734.89元(1÷(1/3+1+1)×15012元/年×4年)、其父4100.86元{(1/3÷(1/3+1+1)×5556元/年×4年)+(1/3÷(1+1)×5556元/年×1年)}、其妻128978.7元{(1÷(1/3+1+1)×5556元/年×4年)+(1÷(1+1)×5556元/年×1年)+(5556元/年×14年)},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79407.23元((25734.89元+4100.86元+128978.7元)×50%)。被告胡元亮要求在本案中将为原告田德敏垫付的医药费44385.79元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德敏护理费及后期护理28986.09元、××器具费193000元、假肢维修费5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1492.5元、××赔偿金262800元、精神抚慰金31250元、医药费1139元、交通费1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407.23元等合计684730.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胡元亮垫付的医药费44385.79元;三、被告六安市金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德敏鉴定费1950元;四、被告胡元亮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0元,减半收取6560元由被告六安市金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伟伟(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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