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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143号原告:杨某甲,女,198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卫平强、蒋家毅,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男,1986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张自国,六安市裕安区丁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则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平强、蒋家毅与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乙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计划生育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家庭组成情况。被告杨某乙对以上三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丙。由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之间发生矛盾,双方理应互相沟通、交流。原告杨某甲诉请离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从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则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玲玲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