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陈昌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昌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宁行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洪才,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宜笑,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燕,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建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原审第三人陈昌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沈阳,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集团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陈昌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宜笑、倪燕,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筑、陈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XX、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1年6月15日下午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递交的材料有:《关于陈昌福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疾病诊断证明书等。经初审后,被告于同日受理。2011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1年10月14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清理垃圾工作中被装载机撞伤”为工伤,并明确载明对该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2011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5月7日,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第三人对原告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于2012年5月11日将申诉书副本及证据材料邮寄给原告,原告于次日签收。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11日进行开庭审理,2012年7月16日作出宁劳仲案字(2012)第1424号仲裁裁决书,于2012年7月18日邮寄给原告,原告于次日签收。后因原告不服裁决,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目前该案中止审理。原审法院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但否认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称其是在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中才收到第三人作为证据材料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且认为该送达行为仅是仲裁案件中证据材料的送达,不能视为被告在行政程序中的送达,故不能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原告已收悉。2011年11月7日,被告依照原告的邮寄地址再向原告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有相应证据证实。原告称其未收到该份邮寄材料,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即使按原告所述,其是在2012年6月11日仲裁案件开庭审理中才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即原告于该日知道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也应自该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直至2012年11月13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润盛集团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润盛集团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送达宁人社工认字(2011)43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至今应该算不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的诉讼时效至今未开始计算。原审第三人陈昌福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作为证据提交至仲裁委,一审法院认为是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上诉人的方式,但是这不符合法定的送达方式,不能算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1)43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第三人陈昌福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1、本案工伤事实清楚,涉案《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2、上诉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已过,丧失了起诉权,更丧失了胜诉权。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自述;2、由原告项目部盖章、栾用法等四人签名的《关于陈昌福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情况说明》一份;3、栾用法于2011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陈家兵于2011年8月13日出具的《陈昌福出事经过说明》、陈家林于2011年8月13日出具的《陈昌福出事经过证言》各一份;4、第三人的疾病诊断书、病历、出院记录等;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6、第三人出具的原告地址信息和联系方式材料;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8、《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材料及送达回执。法律依据有: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3、《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原审原告润盛集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原告寄给被告工伤举证答辩材料的快递派件存根,欲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举证答辩通知书,原告收到后已按时向被告提交了证据材料即2011年10月8日燕子矶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答辩书,寄件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10时26分,被告方收件人叫黄蓉,收件时间为2011年10月13日9时50分;3、《关于陈昌福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情况说明》;4、2011年10月8日燕子矶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1年8月2日12时许,报警人毕飞称:栾用法是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幕燕滨江风貌区游览道路(SGI)标项目部雇佣的劳务人员,偷盖该项目部的公章被发现,要求备案。”;5、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欲证明申请表上所写内容错误,第三人并非原告的员工。原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6、2011年7月31日栾用法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认在《关于陈昌福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情况说明》上原告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是其自行偷盖,并自愿承担相应后果;7、燕子矶派出所于2012年6月18日再次出具的《情况说明》,在2011年10月8日情况说明基础上补充内容为“我所于当日向栾用法了解情况,栾用法称其在《关于陈昌福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情况说明》、《施工队中间计量单》、《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入证明》还有其借别人的一万元的借条上偷盖过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幕燕滨江风貌区游览道路(SGI)标项目部公章,是其于2011年6月30日下午在联珠村55号-1项目部办公室趁人不备偷盖的公章。”原审第三人陈昌福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2)第1424号《受理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7日);2、《开庭通知书》(开庭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3、《仲裁裁决书》(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欲证明原告应当已经知道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原审裁定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送达宁人社工认字(2011)43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至今应该算不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的诉讼时效至今未开始计算。被上诉人认为,涉案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且上诉人起诉已过法定期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认为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已过,丧失了起诉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地址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进行了答辩,证明上诉人收到了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仍按该地址向上诉人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虽具有合理性,但未能提供上诉人签收的证据,故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当时已确实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双方证据寄给对方,其中包括《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结尾部分,被上诉人对用人单位及职工交待了诉权和起诉期限。尽管不是被上诉人直接送达,但上诉人收到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即应视为既知道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又得到了诉权和起诉期限的书面告知,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诉权。上诉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雪雁审 判 员 陶伟东代理审判员 朱 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佘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