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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赵国岭诉临沂为民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临沂为民食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647号原告赵某某,男,1965年7月13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沭县人,农民。被告临沂为民食品厂,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临沂为民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翱、被告临沂为民食品厂委托代理人张春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2月26日,我供给被告临沂为民食品厂毛鸡两宗,共计11235公斤,被告尚欠货款6732.5元,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付货款6732.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为民食品厂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与我公司工商登记名称临沂为民食品有限公司不一致,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赵某某供给被告毛鸡两宗,共计11235公斤,被告出具收到条、欠条各一张,单据上的落款为临沂为民食品厂,而该批毛鸡的实际买受方系临沂为民食品有限公司,且被告的工商登记名称为临沂为民食品有限公司。以上事实,主要依原、被告陈述、举证和法庭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附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批毛鸡的买受人为临沂为民食品有限公司,原告赵某某应向临沂为民食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由于原告赵某某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淑波审 判 员  邵明清人民陪审员  张 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国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