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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李玉美与马运强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美,马运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李玉美,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滕州市。被告马运强,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枣庄市。委托代理人聂震、王延鑫,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以斌,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美与被告马运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美,被告马运强委托代理人聂震、王延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以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美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马运强驾驶鲁DXXX**号轿车沿343省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五里屯刚才市场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李玉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玉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美被送往滕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马运强、原告李玉美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李玉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被告马运强辩称,其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其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马运强所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均无异议,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玉美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6时5分许,被告马运强驾驶鲁DXXX**号轿车沿343省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五里屯钢材市场路段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李玉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玉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滕公交认字(2012)第02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运强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原告李玉美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的行为,共同造成了该道路交通事故,确认被告马运强与原告李玉美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玉美受伤当日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并住院治疗4天。原告李玉美自行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1142元。原告李玉美住院期间由孙某某一人护理。因该车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玉美的人力三轮车损坏,经滕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值认定其损伤价值296元,并支付鉴定费100元。另查明,被告马运强所有的鲁DXXX**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内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原告李玉美及护理人孙某某均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玉美与被告马运强均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确认被告马运强与原告李玉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滕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有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马运强所有的鲁D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玉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由被告马运强对原告李玉美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李玉美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1273.10元;2、误工费3082.10元(原告李玉美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需休息30天,按2012年度山东省农林牧副渔日平均收入90.65元计);3、护理费362.60元(原告李玉美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按2012年度山东省农林牧副渔日平均收入90.65元计);4、车辆损失费296元;5、交通费340元;6、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天乘以4天);7、鉴定费100元;8、看车费240元。综上,原告李玉美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的经济损失款共计5753.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玉美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5413.80元(1、医疗费1273.10元;2、误工费3082.10元;3、护理费362.60元;4、车辆损失费296元;5、交通费340元;6、伙食补助费60元);原告李玉美的其他经济损失款340元(其中1、鉴定费100元;2、看车费240元),应由被告马运强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美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5413.80元;二、被告马运强赔偿原告李玉美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204元;三、驳回原告李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运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思永审判员  王延平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蓓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