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郭弟刚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弟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弟刚,男,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谭智勤、任淑萍,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弟刚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弟刚及其辩护人谭智勤、任淑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份,被告人郭弟刚为其客户姚某在梁山县某镇刘某经营的梁山某贸易有限公司订购四辆北方奔驰车头,并向刘某汇定金72000元。同年2月20日12时许,郭弟刚、姚某等人到刘某处试车,因嫌车辆延期交付,被告人郭弟刚将其试驾的北方奔驰车头强行开走,驶往潍坊市,并将车辆交由姚某处置。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郭弟刚以还车为由骗取刘某向其汇款1450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弟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弟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案件的发生,是因被害人刘某违约在先,刘某方有过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涉案数额应为73000元,被告人向被害人交付的定金7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郭弟刚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弟刚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姚某、康某、张某的证言,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刘某手机号码明细话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光盘二张,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郭弟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弟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弟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弟刚关于被害人在履行合同中违约在先、有过错的辩解,因其在不知道车辆下落的情况下,虚构事实,以还车为由欺骗被害人向其汇款,其辩解理由不能减轻其应受到的处罚。辩护人关于涉案数额应为73000元,被告人向被害人交付的定金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因交付的定金不是被告人的资金,且被告人对被害人145000元的汇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实际占有,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弟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路 莹代理审判员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