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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章国兴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国兴,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310号原告:章国兴,委托代理人:方建良。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向全。委托代理人:张进城。原告章国兴为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桐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移送到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国兴的委托代理人方建良、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国兴起诉称,2012年,被告在桐庐承包建设城南街道中杭村芝溪弄拆迁项目工程时,向原告购买板材、砂石料等建筑材料,由原告将货物送到建设工地。2012年12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负责人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6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对此款项原告经过催讨,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支付了100000元,余款拒绝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3年4月17日。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一、2012年11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和时间的事实。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了发票的事实。三、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根据欠条和发票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欠款事实,但在2013年3月26日,双方重新达成协议,工地板材和砂石料等材料只需支付100000元即已全部结付清楚,被告也已将货款100000元支付完毕,双方已无经济纠纷。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抗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承诺书和收条(出具在同一页纸上)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结算清楚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嗣后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已重新达成协议,只需支付货款100000元,且被告也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对证据二,被告认为其未收到过这些发票,且这些发票涉及虚开增值税发票,已经涉嫌犯罪。对证据三,被告认为可以证实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结合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和收条,相互关联,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支付的100000元货款仅仅是支付的其中工地板材的货款,砂石料的货款双方并未结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因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如票据涉嫌犯罪,可向有关部分进行举报。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方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当时原告拿这笔钱时,并没有全部结清货款165000元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写承诺书和收条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他人借活动板房闹事的,假如按被告陈述是支付全部货款的话,那应该将欠条收回,但事实上并没有收回欠条。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上清楚的载明支付的是“工地活动板房(工地板材)等材料代付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不包含砂石料款65000元,因此,本院对这些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在被告承建桐庐芝溪垅安置小区工程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料。2012年11月25日,被告项目负责人俞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结算,欠原告工地板材、砂石料材料费等共计165000元。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代付的工地活动板房(工地板材)等材料款100000元达成了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经原告介绍,被介绍人朱叶刚向被告提供的工地活动板房(工地板材)等材料共计款项为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已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朱叶刚代付了,为此,原告承诺,被介绍人朱叶刚与被告之间的上述款项已由原告代为结付清楚,朱叶刚与被告之间再无任何经济纠纷,若朱叶刚再以此事向被告以及相关政府部门主张权利的,均由原告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款额为100000元的支票一张。其余砂石料款65000元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支付尚欠货款,依法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双方所有的货款已付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国兴尚欠货款6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俞佩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