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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一终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马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刑一终字第00187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无业。2013年1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骆某某,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无业。系本案被害人。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002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案卷,讯问上诉人赵某,听取其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8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长缨西路南四合窑北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乙发生厮打,致马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乙的损伤属外伤致头枕部硬膜下血肿,其损伤程度应属轻伤;外伤又致其左侧鼻骨骨折伴有明显移位,其损伤程度应属轻伤,并达十级伤残。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80.7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人民币8670.72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元、护理费人民币88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许某、王某甲、马某甲、王某乙、吴某证言、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被害人马某乙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被告人赵某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赵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提出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所提护理费的超额部分及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三百八十元七角二分(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其余之诉。赵某上诉提出,其犯罪情节一般,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对其处刑过重。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及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马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某他在长缨西路南四合窑北口路东边经营“小马水果店”,赵某夫妇在他的水果店对面马路上摆摊卖水果。长期以来,因为他的生意比赵某夫妇的好,赵某夫妇总是无故找事骂他和他媳妇。2012年11月8日晚10时30分许,他和赵某的妻子许某发生口角,许某动手在他脸上打了一巴掌,他也还手打了许某。这时,赵某过来用拳头在他脸上、头上、身上打,又从地上拾起一个木凳,在他头上、身上乱砸,许某还用甘蔗在他头上打,把他打得满脸是血。后其他人过来将赵某拉开,他就报警了。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她是马某乙的妻子,马某乙还是残疾人。赵某夫妇和她们对面卖水果,赵某夫妇摆的是小摊,她们是门面房。长期以来,她们的生意比赵某夫妇的好,赵某夫妇总是无故找事骂她们,她们总是忍着。案发当时,她接到马某乙的电话赶到现场,她去的时候,“110”警车刚好到现场。她看见马某乙满脸是血,手上和身上也沾满了血迹,警察就把她们和赵某夫妇都叫到派出所了。后来她听“宏东招待所”老王说,招待所的一个服务员当天看到赵某用小木凳砸的马某乙,后来还把小木凳扔到了围墙里面。3、证人马某甲证言证明,他是马某乙的儿子。马某乙被赵某打伤后,马某乙说赵某是用他们家的小木凳打得马某乙,后来听人说看到赵某把小木凳扔到南四合窑路西的围墙里去了。后来他就翻到围墙内找到了那个小木凳,他和他妈王某甲把小木凳拿到派出所让警察拍照。4、证人许某证言证明,她是赵某的妻子。她们夫妇和马某乙夫妇在南四合窑面对面卖水果有六、七年了。同行是冤家,她们之间经常因为抢生意发生一些小矛盾,派出所每年都处理过几次她们之间的纠纷。2012年11月8日晚10时30分许,她听到赵某和马某乙发生争吵,她过去看,马某乙当场骂她,她很生气,就用手在马某乙的脸上扇了一巴掌。她扇马某乙的同时,马某乙用双手在她胸前用力一推,把她推倒了,她就和马某乙厮打在一起,赵某过来扶她并和马某乙厮打起来。她起身后,她、赵某和马某乙又厮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了。后来她看见马某乙鼻孔流血了。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他是“桦德招待所”的老板。马某乙和赵某在他的招待所旁边的南四合窑口卖水果。马某乙和赵某两家关系不好,经常因为抢生意发生口角,以前也被派出所处理过好几次。2012年11月8日晚上约11时的时候,他从招待所出来,看见马某乙头上和身上全是血,站在自己的水果摊前,赵某在自己的水果摊坐着,赵某的妻子坐在马某乙摊位门口的路沿上,马路中间满地都是松子。过了一会,马某乙的妻子来了,然后派出所的民警也来了,把马某乙、赵某夫妇都带走了。后来他听他招待所的一个服务员说,看见赵某和马某乙先对着骂,后来赵某的妻子来了,马某乙又和赵某的妻子吵架,赵某的妻子用手扇了马某乙一巴掌并开始推搡起来,后来赵某也参与进来,拿了一个小木凳打了马某乙的头。打完后,赵某就把小木凳扔进了南四合窑北口路西的围墙里。6、证人吴某证言证明,他在南四合窑夜市卖炒面。2012年11月8日晚上10时30分许,他看见两个卖水果的(赵某和马某乙)在打架,他就将双方拉开,看到马某乙鼻子流血了。7、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马某乙外伤致头枕部硬膜下血肿,其损伤程度应属轻伤;被害人马某乙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其损伤程度应属轻伤,并达十级伤残。8、被害人马某乙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明了被害人马某乙受伤、治疗及某9、上诉人赵某供述,2012年11月8日晚上10时30分许,马某乙和他妻子许某发生口角,许某看马某乙骂人,就过去扇了马某乙一耳光,后来许某和马某乙就厮打在一起,他就冲过去,和马某乙撕扯在一起,后来就被旁边卖炒面的人把他们拉开了,后报警了。10、上诉人赵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赵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了上诉人赵某到案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上诉人赵某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对赵某处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赵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考虑到上诉人赵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已对上诉人赵某作出了适当的量刑,故对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再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靖审 判 员  王兰琪代理审判员  许 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巧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