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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0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杨成桠与金立光、金丽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桠,金立光,金丽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432号原告:杨成桠,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胡练学,宁国市南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立光,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现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金丽丽,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系宁国市五里铺麻石桥巷肥编织袋洗净加工厂业主(未登记字号)。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绪琴,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成桠与被告金立光、金丽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金丽丽经营的加工作坊工作,2013年2月24日,原告在工作中不幸滑到,造成做髌骨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992.8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金丽丽雇工,在工作场所、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成桠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575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小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启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