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张攀峰与蔺占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蔺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00344号原告张XX。被告蔺XX。原告张XX与被告蔺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XX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1年5月份,被告雇佣原告装载机给其在石料场干活,约定工程完工给付原告劳务费。工程竣工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2.69万元,并有被告出具两张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4000元,下欠劳务费,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2.29元,并给付逾期偿还劳务费利息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XX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69万元,扣除已给付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29万元。被告蔺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至9月份,被告雇佣原告装载机给其在位于吴起县金佛坪村石料场干活,约定每小时劳务费为260元,且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完工便给付原告劳务费。工程竣工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2.693万元,并有被告出具两张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9月份给付原告4000元,下欠2.29万元劳务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装载机给其在石料场干活,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原告履行完施工义务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所欠劳务费条据,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依约定给付剩余劳务费2.29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给付逾期偿还劳务费利息4000元,原告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XX劳务费2.29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蔺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会审 判 员 武文明人民陪审员 马有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