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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杨仲树与章道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仲树,章道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173号原告:杨仲树。委托代理人:林良辉。被告:章道存。原告杨仲树与被告章道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绍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道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仲树起诉称:被告章道存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以2.5%计算,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被告只偿还30000元,余款20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章道存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道存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为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借款的事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3年3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章道存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借贷关系明确,后被告偿还3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款20000元,被告章道存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动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章道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仲树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按本金20000元自2013年4月17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章道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绍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爱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