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董某某、秦某某贩卖毒品一审案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44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姚育鹏,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某,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2013年3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董某某、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秦某某及辩护人姚育鹏均到庭参��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西莲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将从被告人董某某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刘某收到毒品后从中拨出一部分交给秦某某吸食。2013年3月24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华泰酒店再次将毒品贩卖给秦某某,获赃款600元,二人正在交易时被民警抓获,现场从董某某身上查获毒资600元,毒品疑似物四小包,从秦某某居住的华泰酒店421房间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董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净重2.23克,从秦某某房间中查获的毒品不足0.1克,从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秦某某供述与辩解��查获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董某某、秦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23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秦某某贩卖500元价格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董某某、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所举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在归案后能认识自己的罪行,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将从被告人董某某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刘某收到毒品后从中拨出一部分交给秦某某吸食。同年3月24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华泰酒店再次将毒品贩卖给被告人秦某某,获赃款600元,二人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从董某某身上查获毒资600元,疑似毒品物四小包,从秦某某居住的华泰酒店421房间查获疑似毒品物一小包。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董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净重2.23克,从秦某某房间中查获的毒品不足0.1克,从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理公民报警求助登记表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3、被告人董某某、秦某某的供述;4、证人刘某的证言;5、被告人董某某、秦某某户籍信息;6、公安莲湖分局环城西路派出所出具查获记录;7、搜查笔录及指认照片;8、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心出具毒品检验报告;9、被告人董某某、秦某某手机通话记录;10、公安莲湖分局环城西路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中董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23克,秦某某贩卖500元价格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秦某某所犯贩卖毒品罪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董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霍 彪人民陪审员 匡 玉 珍人民陪审员 ���嫦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芮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