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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曹丙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丙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曹丙章,男,汉族,1967年6月9日生,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石现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路34号。负责人:王世杰,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文凯,男,1987年4月14日生,该公司员工。原告曹丙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丙张及委托代理人石现科,被告委托代理人穆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冀DS15**号货车挂靠登记在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2012年8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投保了2万元的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2012年11月23日,原告驾驶冀DS15**号货车行使至山东莘县古云镇十字街红绿灯路北100米处时,不慎驶入路边下水道,导致本车倾覆,车上装载的玻璃破碎,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委托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到县城勘验,确定受损玻璃价值为13279元(含残值700元)。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保险金,遭到无理拒绝,遂起诉至法院。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货物损失12579元。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当中所叙述本次事故导致是本车倾覆车上装载的玻璃破碎,原告应提供倾覆的相关证明。2、原告应当提供与我公司的保单来证明合同是否真实有效。3、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和车辆挂靠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的车辆属于合法营运的状态。3、报案登记表和聊城人保财险分公司出具的理赔调查报告各一份以及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原告车辆发生倾覆和货物受损的情况。4、保险单和缴纳保险费的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损失保险合同关系。5、原告购货的收据三张和损失清单一份、残值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货物损失情况。6、物价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经过物价评估原告的实际损失7352元。7、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40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挂靠协议上捷安车队没有签订日期。证据2的行驶证当中核定载质量是1930KG。证据3,该报案记录上并未加盖人保公章,同时报案记录上也显明车上拉的货物是10吨,与行驶证中记载的载质量明显超重,说明超载。对聊城公司出具的照片及调查报告没有异议,但照片中显示不出来事故车辆是倾覆的。对保险单和发票没有异议,是我们公司承保的,但是对于玻璃货物每次赔付免赔30%,同时还有超载按比例赔付。按照保险条款,因超载发生的事故应免赔,但本案是操作不当引起的事故,而非超载引起的,所以应按照比例赔偿。损失清单没有加盖公章。对购货发票没有异议,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保单的正本一份,上面有原告曹丙章的签字。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签字视为充分了解免责条款。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于保单注明的玻璃每次事故免赔30%,因原告提供的保单上投保人没有签字,同时也没有代理人在投保人签字的位置代签,因此,关于玻璃免赔的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也未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本案原告。因此,超载免赔的规定对原告同样不产生效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原告所有的冀DS15**号货车挂靠登记在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2012年8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投保了2万元的《国内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保险金额20000元,被保险人为曹丙章。保险单特别约定中注明:保险人对禽蛋类、玻璃类、陶瓷类货物的损失,实行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30%。超载按比例赔付。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为制式复写四联单,第一联是业务联,系保险人留存,第四联是被保险人留存。四份保险单内容一致。原告曹丙章持有的保险单上“投保人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属实,保险人已将条款的内容和责任免除的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上述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充分了解”,投保人签名一栏为空白。被告提交的第一联保险单上投保人签名一栏有“曹丙章”签名字样。原告不承认签过字。2012年11月23日,原告驾驶冀DS15**号货车行使至山东莘县古云镇十字街红绿灯路北100米处时,不慎驶入路边下水道,导致本车倾覆,车上装载的玻璃破碎,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委托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到现场勘验,并出具了理赔调查报告并拍摄了现场照片。调查报告认定事故车辆因不慎驾驶造成倾覆,导致车上玻璃受损的事实。2013年5月24日,原告委托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玻璃进行了损失鉴定。2013年5月27日,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永价鉴字第2013083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受损玻璃的损失价格为7352元(已扣除残值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DS15**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第一联为业务联,系保险人留存,原告提供的是第四联,系被保险人留存。被告提供的保险单载明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声明一栏有投保人签字,而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载明的声明一栏中为空白。按照被告公司的规定,该保险单为制式复写四联单,在保险人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后,由投保人在四联单的第一联上载明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声明一栏签字确认。若第一联签字后,剩余三联会被复写。而被保险人所持保险单声明一栏中没有签字,这说明保险人在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的程序是有瑕疵的,没有按照复写的要求签名。保险人明知四联保险单均应签字,却对此重要事项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事后也未采取补救措施提醒投保人补签,保险人对此具有过错,应承担不能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过明确说明的责任。所以,本案应以被保险人持有的保险单为准。依照《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免赔比例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和《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人对保险单载明的免责条款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除了提供第一联保险单之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做过明确的解释说明,应认定保险人未向投保人履行解释说明的义务。因此,保险单载明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全额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关于货物损失数额,原告委托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货损情况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对货损进行鉴定的资格,参与鉴定的鉴定人员均具有资质证书,该机构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客观反映货损的情况,故对鉴定书评估的车损数额7352元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的货损12579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00元属于为查明车辆损失情况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当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应事故导致的货物损失7352元、支付的鉴定费400元均属合理损失,两项费用之和不超过《国内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约定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丙章保险金7752元;二、驳回原告曹丙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相合代理审判员  刘小芳代理审判员  李XX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