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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甲在嵊州市××街道××宾××号房间,容留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2、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张甲在嵊州市××街道××宾××号房间,容留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二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张某、吴某的证言,归案经过,尿样提取笔录,尿样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百兴旅社住宿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2)嵊刑初字第546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学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