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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龙卧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吕涛与被告曾凡奇、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涛,曾凡奇,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卧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吕涛。委托代理人吴国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凡奇。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宏林,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郭国敏,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涛与被告曾凡奇、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玉、被告曾凡奇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全印,被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涛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告吕涛与曾凡奇签订建筑物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等物资,用于镇平县产业集聚区公租房工地施工。被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租房项目部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盖章,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顶丝等物资。截止到2013年2月23日前,被告共欠租赁费226965.67元,运费8960元,欠原告钢管4249.4米、扣件5088个,顶丝110个。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曾凡奇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26965.67元,运费8960元。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若未能返还要求赔偿95809元。4、依法判令被告按租赁费的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凡奇辩称,一、拖欠原告吕涛租金属实,但对所欠租金数额及所欠物资数额不能确定,请法庭予以核实。二、原告起诉承担运费8960元不能成立,因合同没约定运费由曾凡奇承担,况且我已经承担物资拉走的运费,收回的运费应由原告承担。三、对原告起诉租金数额超过诉讼时效一年的部分法庭不应支持。四、违约金约定过高,不应支持。被告河南新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曾凡奇之间的租赁合同我公司没提供担保,更没授权我公司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为其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无效。2、原告诉称担保合同加盖我公司分支机构印章,是原告与曾凡奇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偷偷加盖我公司分支机构印章,不是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不存在过错行为,依据担保法29条规定,依法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3、原告与曾凡奇恶意串通,擅自偷偷加盖我公司分支机构印章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我公司已向镇平县公安局控诉,要求追究吕涛、曾凡奇诈骗刑事责任,建议贵院暂中止审理。将本案所涉担保合同部分转有镇平县公安局继续侦办,待本案侦办终结再恢复本案审理,或依法判令本案担保合同无效,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驳回吕涛对我公司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凡奇与赵喜会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凡奇从被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租房项目部处承包镇平县产业聚集区公租房工程。2011年11月24日,原告吕涛与曾凡奇签订建筑物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的甲方为,南阳市高新区鑫达租赁站。乙方为,赵喜会、曾凡奇。主要内容为,一、甲方租给乙方建筑物资,供乙方用于镇平县产业聚居区公租房B﹟楼工地施工或装修,租赁自2011年11月24日至乙方工程竣工为止,所租物资不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擅自转租、转借、用作他用,租期已到如需继续使用,应重新办理租赁手续,逾期不还者,本站有权收回租赁物资,引起的经济纠纷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五、乙方要加强物资管理,损坏、丢失一律按市场价赔偿。在赔偿未支付之前,上述物资属于租赁期间,乙方应承担相应的租金。六、甲方租给乙方建筑物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见附表。所租赁物资已出库单为准。乙方所租物资确认及接收,经办人为,赵喜会、曾凡奇。七、乙方要及时结算租金,长期使用时,每月结算一次。主体完工时租金全部付清。若拖延不结,甲方有权按每日所欠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五收取违约金,至付清为止。十一、南阳市鑫达租赁站建筑物资价格目录,钢管每日租金:0.015元/米;扣件每日租金:0.015元/个;顶丝每日租金:0.06元/个。甲方吕涛在合同上签字,南阳市高新区鑫达租赁站盖章,乙方曾凡奇在合同上签字,乙方担保单位,有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租房项目部在合同上盖章。签协议时,原告吕涛要求被告曾凡奇提供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担保,被告曾凡奇利用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租房项目部的印章保管人员王志杰外出,抽屉没锁,私自加盖的印章。王志杰是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租房项目部的临时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管44122.1米、扣件25527个、顶丝2654个。截止到2013年4月23日前,被告共退还钢管39872.7米、扣件20439个、顶丝2544个,欠租赁费226965.67元,欠钢管4249.4米、扣件5088个、顶丝110个。退还钢管、扣件、顶丝共产生运费8960元,每张运费条有曾凡奇签名确认。被告曾凡奇没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双方均认可,按市场价钢管15元/米、扣件6元/个、顶丝14元/个。另查,诉讼中,镇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向本院移送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控诉状,被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向镇平县公安局递交控诉状,控诉原告吕涛和被告曾凡奇签订合同后,相互串通,以非法取得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非法手段,让毫不知情的控诉人为他们承担保证责任。要求依法追究吕涛、曾凡奇诈骗罪之刑事责任。经向镇平县公安局了解,该刑事案件镇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只是受理初查,镇平县公安局并未立案。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书、物资结算清单、出库单、退料单、证明、欠条、销货清单、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吕涛与被告曾凡奇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自2011年11月24日,被告曾凡奇没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曾凡奇仍未支付,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曾凡奇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违约金及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曾凡奇支付租金、违约金及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管44122.1米、扣件25527个、顶丝2654个。截止到2013年4月23日前,被告共退还钢管39872.7米、扣件20439个、顶丝2544个,欠租赁费226965.67元,欠钢管4249.4米、扣件5088个、顶丝110个。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26965.6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运费8960元,因运费条上有被告曾凡奇签字,视为曾凡奇对该费用的认可,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合同约定有按每日所欠租总额的百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于法有据,原告请求按照双方欠款总额的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但应自租赁费数额确定之日2013年4月23日起支付。对于被告所欠原告租赁费226965.67元,欠钢管4249.4米、扣件5088个、顶丝110个,被告至今没有退回,因合同已解除,应按丢失计算赔偿费。考虑到钢管、扣件、顶丝的折旧和购买市场价格,按照钢管按4249.4米×15元/米×80%=50992.8元为宜,扣件按5088个×6元/个×80%=24422.4元为宜,顶丝按110个×14元/个×80%=1232元为宜,以上钢管、扣件、顶丝的损失共计76647.2元,应由被告曾凡奇向原告支付。对于担保单位河南新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租房项目部,因该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属被告河南新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设机构,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应认定该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租房项目部将本应严格管理的印章交由非本单位职工的临时工王志杰保管,王志杰对印章疏于管理,致使原告吕涛与被告曾凡奇的租赁合同上,有河南新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租房项目部作为担保单位加盖公章。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下属的印章管理不严,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三条、二百一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吕涛与被告曾凡奇之间签订的建筑物租赁合同书。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曾凡奇向原告吕涛支付租金226965.67元,并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所欠租费的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曾凡奇向原告吕涛赔偿钢管、扣件、顶丝的损失计76647.2元,运费8960元,共计85607.2元。四、由被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吕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显洲审 判 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若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