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13时50分,在商丘市睢阳区西关红绿灯南三四十米处商丘至淮阳的客车上,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受害人张XX熟睡之机将张XX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1,100元现金、一部黑色中兴牌手机。经睢阳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徐某某所盗窃的中兴牌手机价值450元。案发后,该案被盗赃款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宋XX、贾XX证言;鉴定结论;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但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综合以上被告人犯罪、量刑情节、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宪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