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永美与李智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美,李智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刘永美,女,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智光,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永美与被告李智光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智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美诉称:2013年6月28日下午,原告与其姐姐刘某某到被告服装店购买衣服时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用“U”型钢筋锁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被送入单县终兴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七天,并被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李智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下午17时许,原告及其姐姐刘某某在被告服装店购买衣服时与被告及其妻子贺某某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殴打原告身体,并用“U”型钢筋锁将原告头部打伤,后被人拉开。随后原告被送至单县终兴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肘部、左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天(从2013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4日)。共计花费医疗费1567.97元。2013年7月1日原告伤情经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所见:“右颞顶区有一点片状头皮擦伤,结痂,局部肿胀触痛,左眼睑外眦部淤血肿胀,角膜透明,双瞳孔等大等园,光反应灵敏;右额部有一短条状皮肤擦伤,局部肿胀,颈前区有一条状皮肤擦伤,右大腿外侧有一小片状皮下淤血,左足内侧有片状皮下淤血。余各部位未检见损伤及异常,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鉴定意见为:“刘永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2013年7月7日单县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智光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诉讼中,原告未提供治疗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证明,亦未提供支付交通费的证据。另查明,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病历,医疗费、鉴定费单据,从单县公安局终兴派出所调取的相关材料,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被告争执过程中殴打原告身体,并用“U”型钢筋锁将原告头部打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67.97元,误工费155.28元(9446元÷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每天30元×6天),共计1903.25元。原告未提供治疗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证明,亦未提供支付交通费的证据,故不能确定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和支付交通费的具体数额,对其要求护理费和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智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刘永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03.25元;二、驳回原告刘永美要求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智光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军审 判 员 张德运人民陪审员 侯心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