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刘默冉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521号原告刘某甲,女,199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刘某乙,男,1975年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原告刘默冉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张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和被告刘某乙是父女关系,父母于2010年2月2日协议离婚,我自愿跟母亲李某某生活,父亲承担我的其它费用的一半。我和母亲没带任何财产搬出八三楼1楼3单元12号。我是散光,每年需换一次眼镜。三年过去了,每年总是母亲带我换眼镜。三年的费用共计1305元。2012年我顺利步入高中,上高中的费用也由母亲支付1545元,母亲总共支付2850元。被告没有履行离婚时所签订协议书上的责任,给付我其他费用的一半1425元,被告有责任,有能力承担我费用的一半,我和被告多次商量,屡次遭到被告拒绝。为此,我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公道,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刘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庭审中,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教育费、医疗费1425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刘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某某与刘某乙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父母于2010年2月日协议离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当时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唐山市眼科医院配镜单2张、开滦林西医院验光单1张,用以证明原告2010年换眼镜的花费232元,2011年换眼镜花费417元,2012年换眼镜花费656元,共计1305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唐山市开滦一中2012年高一新生报到须知、入学须知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2年升入开滦一中念高中,共交纳相关费用154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收费凭证,不能证实原告已缴纳相关费用,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与原告刘某甲系父女关系。原告之母李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刘某甲(1998年4月29日出生,即本案原告),双方于2010年2月2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并口头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00元。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判决被告自2012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750元。原告自父母离婚后,于2010年换眼镜花费232元,2011年换眼镜花费417元,2012年换眼镜花费656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抚养费,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刘某乙与原告之母离婚后,按月给付其女的抚养费,应包括其女日常生活中的生活费、医疗费。原告主张的配镜费用,并非突发的、较大的医疗费用,且未超出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