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XX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456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陈鹤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凡轩。原告XX诉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鹤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杭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单位驾驶员驾驶浙A×××××公交车在途经登云路赵伍路与原告驾驶的浙A×××××在等候绿灯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拱墅区交警认定,被告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共计47592.5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定损单、修理清单各一份、修理发票二张、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拖车费。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修理费,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和拖车费无异议。但轮胎修理费2800元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大地保险杭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请求的47592.50元的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但因肇事车辆在本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限额范围部分的修理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轮胎的修理费未经定损。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9月23日10时10分,杜峰驾驶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公交车行驶至登云路赵伍路口时,与由原告XX驾驶的属其所有的浙A×××××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责任认定,杜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除轮胎修理费用外,其余财产损失确定为44392.50元,轮胎修理费2800元。原告支付拖车费200元。合计47592.50元。另查明,被告大地保险杭州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由于被告单位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不慎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当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基于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至于2800元的轮胎修理费,虽然该费用未在保险公司确认的损失范围内,但保险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确认了该费用系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确认该费用虽然未经定损,但系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X车辆修理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XX4559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