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卢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84年8月5日出生于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4日被广西平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7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5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青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0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到百色市通机XX厂宿舍区后面河岸的草坪上,趁被害人万X弟和盘X寿聊天不注意,将万X弟放在身后边的一个女式单肩挎包偷走后逃离现场。在通机厂宿舍围墙边被告人卢某某打开挎包查看并拿着挎包内的三台手机和200元现金,随即将该挎包丢弃。之后被告人卢某某在百色起义纪念碑广场以50元的价格将盗来的大显牌P889手机卖给一个不知名的男子。经鉴定:金立牌GN205手机价值人民币1006元,大显牌F889手机价值人民币484元,克莱斯通牌S109手机未能定价。公诉机关为认定被告人卢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公民私有合法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0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到百色市通机厂宿舍区后面的草坪,趁被害人万X弟和盘X寿聊天不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万X弟放在身后的一个女式挎包,包内放有被害人万X弟一台克莱斯通牌S109手机、现金人民币200元,及被害人盘X寿一台大显牌P889手机、一台金立牌GN205手机。被告人卢某某随后到百色起义纪念碑广场以50元的价格将大显牌P889手机卖给一不知名男子,之后在百色市第七中学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立牌GN205手机价值人民币1006元,大显牌F889手机价值人民币484元,价值人民币共1490。克莱斯通牌S109手机因型号不明,无法价格鉴定。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克莱斯通牌S109、金立牌GN205两部手机,及现金人民币2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大显牌P889手机未能追缴。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4日被广西平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7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2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卢某某出生于1984年8月5日,其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X弟、盘X寿的报案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与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广西平果县人民法院、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且已部分追赃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卢某某退赔被害人盘才寿经济损失人民币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红官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覃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