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王长锁与靖宇县公路网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王长锁,靖宇县公路网建设指挥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法定代表人:王韧,总经理。原告:王长锁,男,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振东,吉林东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宇县公路网建设指挥部,住所地:靖宇县。法定代表人:刘长顺,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春芳,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王长锁诉被告靖宇县公路网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养护公司”)及王长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振东、被告靖宇县公路网建设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赵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将靖宇县义胜村至富阳村水泥路工程,工程决算资金总额为533620.00元、板石林场至义胜村水泥路工程,工程决算资金总额为905994.00元、景山至景山村水泥路工程,工程决算资金总额为613561.00元。上述三个工程发包给二原告(原为江源区道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撤销,该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二原告承受)。2009年,被告又将阳岔河至阳岔河四队水泥路工程,工程决算资金总额为4135603.00元发包给二原告。现工程均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该四项工程的决算资金总额为6188778.00元,被告已经给付二原告工程款4605512.00元,尚欠二原告工程款1583266.00元。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余款1583266.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4年零7个月的利息总计568195.00元。被告辩称,2006年12月1日,被告和江源区道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义胜村到富阳村1.89公里的道路、板石林场到义胜村3.5公里的道路、景山到景山村3.5公里的道路的建设项目。2008年7月15日,被告和白山市江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签订了阳岔河到阳岔河四队水泥路工程建设项目,原告所述的四项工程的总金额和给付的工程款金额以及拖欠的工程款金额被告无异议。但在被告与江源区道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前三份合同当中都约定:被告按工程协议的总额70%的份额给付施工方工程款,第四份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40%给付施工方工程款。到目前为止,被告给付二原告工程款数额占总金额的比例已经超过了75%,因此,被告同意给付原告1583266.00元的工程款,但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原告与江源县道桥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关于修建义胜村-富阳村水泥路、板石林场-义胜村水泥路、景山-景山村水泥路工程建设项目的合同协议书,工程决算后资金总额分别为533620.00元、905994.00元、613561.00元,这三份合同双方均约定:工程竣工后,业主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总额的70%,拨给承包商工程款。2008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修建阳岔河-阳岔河四队水泥路工程项目的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业主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总额的40%,拨给承包商。其余工程款,根据资金情况分期拨付。该工程经决算后的资金总额为4135603.00元。四项工程决算后资金总额为6188788.00元。工程均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共给付二原告工程款4605512.00元,尚欠二原告工程款1583266.00元。另查明,江源区道桥建筑有限公司因工作需要已经撤销,该公司撤销前的权利义务均由本案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原告王长锁挂靠在江源县道桥有限责任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本案涉案的上述工程,权利由二原告主张。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四份合同书及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表、江源区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主体问题,原告江源区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承继江源县道桥建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作为本案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为此原告提供了江源区交通局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同时被告对二原告的身份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欠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索要的利息损失所依据的是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利息作为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一种方式,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给付二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比例,而被告给付二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比例已经超出了双方的约定,不存在被告违约的问题,且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靖宇县公路网建设指挥部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王长锁工程款1583266.00元。2、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50元,减半收取95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栋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