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永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350号原告朱某甲(曾用名朱忠祥),男,1973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郑某,女,1979年7月15日生,汉族,无业。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模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因原告身体欠佳,不能和被告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好转可能。另,被告于2011年初离家后,一直未归。现要求离婚;双方之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一半的抚育费。被告郑某辩称,原告坚持要离婚,我也无话可说,但我与他已结婚15年时间,现在他要提出离婚,一定要给我一个说法,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朱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矛盾产生隔阂,尤其是被告2012年2月中旬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交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姻关系已保持多年,现双方虽有矛盾,但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双方应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相互扶持,加强沟通和理解,积极为夫妻和好创造条件。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模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亚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