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9日1时10分,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浙h×××××号小轿车,行至开化县城关××与××路口路段时,与洗头店小姐发生纠纷,后城关派出所调查时发现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移交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朱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及说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国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新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