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赵武与李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武,李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711号原告赵武。被告李臣。原告赵武与被告李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芦丽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胡一、李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分别于2013年7月2日和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武,被告李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武诉称,2008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约定2011年6月30日给付,并写下欠条。2012年12月1日被告又为原告写下欠条,内容为:欠赵武垫付工资3000元,加油5000元,共计8000元。上述两张欠条被告共欠原告35000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共计35000元。被告李臣辩称,不存在向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被告给原告写下的欠条是原告2011年6月8日用欺诈手段让被告写的。事情经过为:2008年6月我带着玉田县印刷公司总经理邱希明和原告去青龙看铁矿,我未下车,看铁矿和商量如何接收均是邱希明和原告与赵良玉商量,回来后原告给赵良玉打27000元款问我着,我说可以,赵良玉是厚道人。原告打过27000元后,邱希明不运作,原告也运作不了,原告就求我向赵良玉往回要钱,毕竟是我介绍的,多次要账没要回来。2011年6月8日原告说:“大哥你给我写个欠条,我把汇款收据给你,这钱就说是你借我的,兴许好要一点”。我说:“你写个证明就说钱是我让打的,这样咱俩一块儿去,还是我自己去都可以”。原告给我虚拟个证明。以上事实有汇款收据、原告虚拟的证明、赵良玉给原、被告的书信、特快专递详单可以证实。关于8000元的事实存在,但赵武垫付的工资3000元是为锰粉工加厂垫付的,被告主体应为锰粉加工厂。5000元是赵武为我公司清算期间垫付的加油款,被告主体应为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庭审中,原、被告围绕被告李臣是否应清偿原告赵武35000元的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一、赵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李臣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李臣于2008年6月27日欠其款27000元。经质证,李臣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所写的内容事实上不存在,其没有向赵武借款,是赵武于2011年6月8日用欺诈手段让李臣写了欠条。李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复印件1份,2011年6月8日赵武写的证明复印件1份,赵良玉给李臣写的书信、快递单复印件各1份(以上证据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李臣用以上证据证明:赵武和他人为了接收小铁矿于2008年6月27日给赵良玉汇款27000元,赵良玉的书信证明其收到了27000元并答应返还赵武这笔款。经质证,赵武认为2011年6月8日的证明是其写的,给赵良玉汇款是李臣让汇的,其没有收到赵良玉的书信。赵武提交了2013年8月8日与赵良玉电话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小矿山不是其买的,此事与其没有关系。庭审中,李臣不同意对录音进行质证,理由是原告提交的录音已超过举证期限,且系原告非法录取的资料,不能做为证据使用。本院依李臣调查取证的申请,于2013年7月24日发函致赵良玉,要求其来信讲明2008年6月27日因何事收到汇款27000元。2013年8月13日,本院收到赵良玉的来信,主要内容为:2008年6月27日收到赵武打来的订金。原因是其有一个小矿山,李臣和赵武他们来商定以八万元的价款买该小矿山,后来因国家对矿资源加紧了管理,这事就放下了。近一年中李臣打电话要求把订金退回来,赵良玉答应将矿山卖了,就将款返回。经质证,赵武对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李臣想买矿山,其用车拉着李臣去了两次,没有参与李臣买矿山的事。李臣对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玉田县的邱希明和赵武去买小矿山,其只是做为介绍人在当中压价。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赵良玉的来信均是真实的。但李臣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欠条是赵武用欺诈手段形成的,赵良玉的书信也不能证明在购买小矿山事由中李臣为介绍人,赵武提交的录音光盘因超举证期限李臣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确认。二、赵武提交了2012年12月1日李臣写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李臣欠赵武8000元。经质证,李臣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李臣曾雇佣赵武的车辆外出办事。2008年6月,李臣和赵武两次到青龙县架子山村,谈妥购买该村赵良玉经营的小矿山。2008年6月27日,赵武给赵良玉汇款27000元做为订金,但此事因故未交易成功。2011年6月8日,赵武将汇款收据交给李臣,并写下“李臣为帮赵良玉解决纠纷让我给赵良玉打过27000元”的证明,李臣就给赵武出具了“2008年6月27日欠赵武贰万柒仟元整,2011年6月30日还清”的欠条。此后,李臣本人向赵良玉主张权利,赵良玉表示将小矿山卖后返款。另查明,因赵武给李臣个体经营的大开锰粉加工厂垫付工人工资和李臣用赵武的车辆外出办事,李臣于2012年12月1日以其个人名义给赵武出具了一份“欠赵武垫付工资3000元,加油费6000元,共计捌仟元整”的欠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欠据是一种债权文书,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它,就应依法认定。本案中,被告李臣于2011年6月8日给赵武出具的欠条,内容合法。李臣主张该欠条的形成为赵武欺诈所致缺乏事实依据。因为构成欺诈的要素包括:1.对重要事实作错误陈述;2.对方不明真相而相信;3.进行欺诈的一方存在主观故意。李臣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赵武有上述行为,且李臣收了赵武交与的汇款收据后独自向赵良玉主张权利,说明其给赵武写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李臣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赵武依据李臣于2012年12月1日出具的欠条将李臣列为被告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李臣是以个人名义给赵武出具的欠据,故赵武以李臣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臣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赵武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李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芦丽群审判员 王胡一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