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二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松茂、第三人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余松茂,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177号原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刘家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余松茂,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赵仁龙,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黄业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大民,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系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松茂、第三人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7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冬梅、余松茂的委托代理人赵仁龙、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大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建了寿县同鑫-新街口商业广场的建设工程。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14#、15#、16#楼及地下室工程木工施工合同,木工由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张光立,木工人员的雇佣、监管及工资发放原告概不管理。余松茂到工地做临时工,其具体的工作安排与工资发放均由张光立或陈焱松负责。原告与余松茂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隶属关系。余松茂受雇于他人,并未与原告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寿县仲裁委在余松茂未提供其招用记录、发放工资证明、考勤表等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简单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有相应的工程承包资质,寿县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余松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余松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企业法人资格及登记信息。2、木工施工合同、安全管理协议书、分包单位治安协议,拟证明:原告将该工程的木工分包给安徽振皖劳务公司。3、安徽振皖劳务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木工作业分包资质和许可范围。4、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工资发放表5张(没有被告工资)、项目管理制度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不由原告发放,被告非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不受原告项目管理制度管理。5、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申请仲裁及裁决书内容,该裁决书裁决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引起原告诉讼的原因。余松茂辩称: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举出的证据,即木工施工合同、安全管理协议书、分包单位治安协议等,说明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余松茂是张光立手下的工人,张光立挂靠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于张光立无承包资质,同时不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应由其挂靠的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应在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松茂确定劳动关系纠纷诉讼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承担其用工主体责任。余松茂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余松茂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余松茂人自然人身份情况。2、经寿县公证处公证的证人刘店生、邓振华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余松茂来到原告的工地上班的经过及相关情况以及2012年12月20日早晨其从原告安排的宿舍到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的事实经过。3、视听资料,拟证明:被告余松茂是在原告的工地处工作。4、工资表和考勤记录三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工地上,在第三人转包的自然人张光立手下处工作的事实。5、工资领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受伤后由其儿子代领了一份工资,是由张光立的会计徐本生开据发放的。6、木工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2012年6月签订一份关于寿县同鑫第一城14#、15#、16#楼及地下室工程木工施工合同,第三人将工程又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光立。第三人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述称:余松茂不是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职员,不受公司规章制度制约,不是由我公司发放工资,我公司未向其发放过工作证等,余松茂与我公司没有建立任何关系;余松茂受雇于他人,工资的发放与工作的安排等受他人的管理。木工工程系承包性质,被告余松茂提供的劳务是受雇者的工作组成部分,不是作为个体向公司提供劳务,被告余松茂与他人形成了一种不固定的临时的季节性的雇佣或其他关系。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证据。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余松茂和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对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1、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义,故本院对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1、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对余松茂的1、6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余松茂的2、3、4、5号证据均有异议,其认为:2号证据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调查,3号证据与本案原告主张确认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4号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5号证据证明了被告考勤不受原告管理,而受其他人管理,本院认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对余松茂的2、3、4、5号证据虽有异议,但本院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余松茂的2、3、4、5号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寿县同鑫*新街口商业广场的建设工程。2012年6月25日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14#、15#、16#楼及地下室工程木工施工合同,木工由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张光立施工、管理。2012年8月30日,余松茂经陈焱松带领来到张光立在寿县同鑫-新街口商业广场的14#、15#、16#楼木工施工工地从事木工装模工作,口头约定了劳动报酬,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0早晨6时40分左右,余松茂途经宾阳大道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余松茂受伤,被送至寿县中医院抢救,后转至安庆市立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后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013年3月5日经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寿劳仲案裁字(2013)05号仲裁裁决余松茂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中,根据余松茂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寿县同鑫-新街口商业广场的建设工程中与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14#、15#、16#楼及地下室工程木工施工合同,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木工转包给张光立负责施工、管理,对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余松茂到寿县同鑫-新街口商业广场由张光立负责的14#、15#、16#楼木工班组工作,由于张光立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即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余松茂确在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劳动,并约定劳动报酬,双方应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对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诉称其没有雇佣余松茂从事与寿县同鑫-新街口商业广场的14#、15#、16#楼的木工班组工作及该工程的木工班组工作承包给张光立施工,木工工作中用工主体不属于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一节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其与余松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松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被告余松茂自2012年8月30日起与第三人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道田审判员 董传玉审判员 余益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 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