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程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189号原告董某,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被告江某,女,1988年3月2日出生。原告董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因双方长期不在一起,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江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感情较好。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回安徽娘家,此后,被告一直未能回来,原、被告双方就此分居。在被告离家期间,原告曾进行过找寻,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新集社区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结婚,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但被告王春梅于2011年春节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间缺少沟通,互不尽义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董某要求与被告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董某与被告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张晓彬审 判 员 詹礼刚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