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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简帮利与唐学伦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帮利,唐学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简帮利。委托代理人胡建,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学伦。上诉人简帮利与被上诉人唐学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铜法民初字第011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简帮利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8月2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简帮利的委托代理人胡建、被上诉人唐学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为被拆迁安置对象,被拆迁房屋户主为被告唐学伦。2010年3月4日,铜梁县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与被告签订了《铜梁县征地拆迁建筑物补偿及货币安置协议书》,对该户的安置对象(含原告)进行了货币安置,安置费用及奖励经调标后为66000元/人,租房补助款5400元/人。被告已领取安置补偿费用共计428400元,其中包括原告的安置补偿费用。2010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之子唐世荣签订合同书载明:“现铜梁县全德镇东胜村一社户主唐学伦家,因建污水处理厂房屋被政府征用,需拆迁。因简帮利没此房产,由户主唐学伦争取获得的安置费人民币52000元,采取平均分配,分配如下:一半:人民币26000元给予唐世荣、简帮利之女唐蕊读书享用,由爷爷唐学伦保存,注:(这26000元在唐蕊上高中使用,每年她妈妈有监督权)其他人无权使用;另一半:人民币26000元,给予简帮利收取,由简帮利父母代收。注:以上协议得到安置费后生效。合同一式两份(唐世荣、简帮利各一份)签名生效。特此协议。男方唐世荣女方简帮利2010年1月10日”。另查明,原告简帮利与唐世荣于2009年3月9日离婚。唐蕊现年7岁,原告简帮利与唐世荣离婚时,协议唐蕊由唐世荣抚养。原告简帮利已领取安置补偿款26000元。庭审中,原告简帮利称与唐世荣签订协议属实,但是在拆迁安置之前签订的,是被告欺骗原告签订的,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简帮利诉称,原告与被告为被拆迁安置对象,被拆迁房屋户主为被告唐学伦。2010年3月4日,铜梁县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与被告签订了《铜梁县征地拆迁建筑物补偿及货币安置协议书》,对该户的安置对象(含原告)进行了货币安置,安置费用及奖励经调标后为66000元/人,租房补助款5400元/人。该款经被告领取后只付给原告26000元,余下45400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拆迁安置及奖励款、租房补助款共计454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金返还之日止;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学伦辩称,房屋被拆迁后政府已安置补偿是事实。安置补偿费用一共收到428400元,即住房安置及奖励65000元/人,租房补助款5400元/人,另外还有提前交钥匙的6000元,被安置补偿对象共6人,原告是在我们户口上。提前交钥匙的6000元,是政府对我们提前搬家的奖励款,原告没与我们住在一起,这6000元她不能分。安置补偿款原告已领走26000元。另有26000元,原告与被告之子唐世荣签订协议,将其26000元给予唐世荣、简帮利之女唐蕊,作为唐蕊读高中使用。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已领取安置补偿费用共计428400元,系被告该户六人的安置补偿款,原告简帮利系该户的安置对象之一。因此,原告应得到安置费用及奖励经调标后为66000元,租房补助款5400元,共计714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之子唐世荣签订合同,将安置补偿款26000元赠予婚生女唐蕊,为唐蕊读书的费用,唐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赠与合同由其监护人唐世荣与原告简帮利签订,形式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该笔费用由被告唐学伦代为保管,原告称签订合同时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要求返还,但并无证据证明。另原告已在被告处领取安置补偿款26000元。因此,被告还需返还原告安置补偿款19400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拆迁安置及奖励款、租房补助款共计45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返还安置补偿款194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确定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唐学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简帮利安置补偿款19400元,并从2013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简帮利负担200元,被告唐学伦负担200元。宣判后,上诉人简帮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3)铜法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拆迁安置及奖励款、租房补助款共计454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诉争要求返还的拆迁安置费71400元(即标的一)是上诉人依照国家政策应该得到的被拆迁安置人员的补助,而上诉人与唐世荣的协议中52000元争取获得的与本案并非同一标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认定上诉人按照与唐世荣签订的“合同书”将标的一中的26000元赠与其女唐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来没有将“标的一”中的安置补偿款赠与其女唐蕊的意思表示。作为上诉人与唐蕊之间的赠与合同,形式也不合法。该“合同书”的其他条款至双方签订时成立,但并未生效,该协议约定重点的“标的二”52000元并未得到,故该赠与协议并未生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涉及到的26000元是双方写了协议的,是用于上诉人的女儿唐蕊读高中或者大学花费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之前唐学伦一家每人的安置补偿费为52000元,后经过调整后每人增加至66000元,另每人补偿房租款5400元,每人实际应得款项为71400元,上诉人简帮利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除该笔款项外还应得另外的52000元补偿款,故上诉人简帮利与其前夫唐世荣签订的协议中涉及的补偿款52000元与未提高补偿标准前的每人52000元补偿款系同一标的,上诉人就此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简帮利与前夫唐世荣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根据该合同约定,简帮利将该52000元中的一半26000元赠与给其女儿唐蕊,该合同还约定由唐蕊的爷爷即被上诉人唐学伦保管该笔款项,故上诉人唐学伦占有该笔款项有合法根据,其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简帮利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简帮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