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执外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 容大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容大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珠金法执外异字第7号案外人珠海市和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沈龙,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容大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林海望。委托代理人许淑云,女,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被执行人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谷自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容大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与被执行人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珠海市和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金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跃颖公司厂房内的22台格力空调为其所有,请求本院中止对上述格力空调的执行并将其返还。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3年8月23日举行了听证会。案外人和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龙到庭参加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容大公司、被执行人跃颖公司缺席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和金公司称,案外人和金公司与被执行人跃颖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格力空调购销合同》约定,被执行人跃颖公司向和金公司采购格力空调22台(其中柜机1台、挂机21台),总价格为人民币43,199元(含材料和安装费),可被执行人跃颖公司仅付订金人民币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未付清余款,空调设备仍归和金公司所有,因此上述22台格力空调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和金公司所有,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批空调的执行。为此,案外人和金公司提交了《格力空调购销合同》原件、空调安装清单原件、安装相片复印件予以佐证。申请执行人容大公司申辩称,1、案外人和金公司提供的《格力空调购销合同》及安装空调清单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交易真实存在;2、就算上述证据材料是原件,仅证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有交易意愿,由于案外人未提供购销发票及收货证明或验收证明等证据材料,无法确定双方交易是否真实存在;3、假如案外人提供了提供购销发票及收货证明或验收证明等证据材���,仅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交易真实存在,并不能证明被执行人未支付全部的空调款;4、案外人提供的《购销合同》仅证明截止到2012年6月16日被执行人欠案外人人民币40,199元,被执行人在安装空调后的一年多时间内有关可能以现金或其他形式支付空调款;5、无证据证明截止至2013年8月13日被执行人尚欠案外人空调款。因此,案外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执行人跃颖公司未提交申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容大公司与被执行人跃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责令被执行人跃颖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容大公司清偿货款人民币518.628.00元及利息、诉讼费人民币4,493.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人民币7,631.00元。由于被执行人跃颖公司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以(2013)珠金法执字第939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存放于被执行人跃颖公司厂房内的包括上述22台格力空调在内的全部设备、原料。另查明,案外人和金公司与被执行人跃颖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格力空调购销合同》约定,被执行人跃颖公司向案外人和金公司购买22台格力空调,其中型号为KF-23GW/K(23356)KIC-N2(B)的3台,型号为KF-26GW/K(26356)KIC-N2(B)的18台,型号为KF-50GW/K(50356)B1-N1的1台,总价款为人民币38,37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跃颖公司)先付乙方(和金公司)订金人民币3000元,乙方将所有安装空调设备调试正常使用交与甲方(甲方应将所有空调设备、辅助材料余款当天结清给乙方)”;第四条约定“未付清余款,空调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第六条约定“安装完毕后,甲��须三天内验收,超过三天未收的视为工程合格”。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跃颖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向案外人和金公司支付了定金人民币3000元,案外人和金公司于2012年6月22日将上述22台空调机交付给被执行人跃颖公司,并于2012年6月25日在被执行人跃颖公司厂房内安装完毕。还查明,根据案外人和金公司与被执行人跃颖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在《空调安装清单》显示,被执行人跃颖公司向案外人和金公司购买22台格力空调,合计金额人民币39,999元。安装空调发生的铜管和铁架材料费人民币3200元。另和金公司已收到跃颖公司空调订金人民币3000元,被执行人跃颖公司还欠和金公司人民币40,199元。本院认为,上述22台格力空调安置在被执行人跃颖公司住所地内,根据“动产占有”原则,上述22台格力空调应视为被执行人跃颖公司的财产,本院对该财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妥。对���案外人和金公司的异议,虽然上述购销合同中约定在货款未付清时,案外人和金公司对上述空调机保留所有权,但对被执行人跃颖公司目前是否尚欠和金公司货款及数额等问题,申请执行人容大公司对案外人和金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被执行人跃颖公司相关人员现又下落不明,无法核实案外人和金公司的《空调安装清单》,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另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被执行人跃颖公司应于所有空调安装调试正常使用当天即2012年6月25日付清余款,不排除期间或之后被执行人已支付款项。因此,案外人和金公司请求中止执行的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外人珠海市和金电器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少鹏审判员 李雅惠审判员 邓在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伍淑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