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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洞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洞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晚,被告人李××明知“老二”(身份待查)在贩卖毒品,仍帮助其将毒品4.96克携带至温州市鹿城区××路××大酒店门口对面公路边,以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梅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涉案毒品冰毒4.96克和作案工具手机1只等物品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梅某、鲁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详单、理化检验报告、归案说明、常某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及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况,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系从犯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二、追缴暂存在洞头县公安局的涉案毒品冰毒4.96克,予以没收;追缴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倪海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赵亚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