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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连雪与天津弘泰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雪,天津弘泰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2088号原告陈连雪。被告天津弘泰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子牙镇环保产业园B区。法定代表人吉野一郎,经理。原告陈连雪诉被告天津弘泰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吉野一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向被告购买废金属材料,于2012年元月4日向被告预付货款2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货物,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返还,故此原告成讼来院,请求被告立即返还预付货款200000元,支付使用费3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弘泰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铜渣、铜粉,并约定原告应先支付购货预付款2000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底交货。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向被告交付购货预付款2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交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即不供货也不退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公民身份证一份、2012年1月4日预收货款单一份、被告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应视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预付款200000元交付被告,然被告至今不履行供货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货预付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弘泰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货预付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天津弘泰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家学审 判 员  纪俊生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金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