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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叶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容县容州镇。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5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容县容州镇。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5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密谋冒充容县容西镇卫生院工作人员,以容西镇卫生院采购年货为由,骗取他人财物。当天17时许,叶某某去到被害人黄某湖经营于容县容西镇西山圩某日杂店,自称是容西镇卫生院的工作人员,以容西镇卫生院的名义采购了玉溪(软盒)香烟10条、玉溪(尚善)香烟2条、真龙(海韵)香烟1条、吉县壶口苹果40公斤、娃哈哈营养快线30瓶,并告诉黄某湖将上述货物送到容西镇卫生院门口后会有工作人员接收并付款。当在容西镇卫生院门口接应的黄某某收到黄某湖送来的货物后,在附近藏匿的叶某某便通过电话要求黄某湖补送糖果、瓜子。支开黄某湖后,黄某某、叶某某便将上述物品运走并瓜分。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3825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黄某某、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黄某某、叶某某均是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湖的陈述,证人李某海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10月9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和有期徒刑十个月。该事实有本院(2004)容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的供述证实。2、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黄某湖的全部经济损失3825元,黄某湖对叶某某表示谅解。该事实有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某、叶某某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黄某某、叶某某在作案前共同密谋,作案过程中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共同骗取被害人财物,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某、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叶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黄某某、叶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谢明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珊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