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志浩与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斌。委托代理人:周海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浩。上诉人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浩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2013)甬镇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2月19日,原告王志浩(买受人)与被告合生公司(出卖人)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01320026,约定了如下内容: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钟包村合生国际城居住项目一期C区,房号为第157#[幢]01号,建筑面积共265.0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659833元;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1年12月19日、2012年4月27日,被告分别收到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199833元、146万元。2013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退房通知,提出解除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购房款以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4月3日收到了上述退房通知。2013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付通知书,称合生国际城157幢01号房已符合交付条件。原审原告王志浩于2013年6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退还原审原告全部已付购房款3659833元;2.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违约金182992元;3.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购房款的利息损失71473元;4.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2013年5月3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3914298元(3659833元+182992元+714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房的时间超过90天,故提出解除合同。因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逾期90天交房存在正当理由,故该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原告可依法行使解除权。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被告已于2013年4月3日收到原告寄出的书面解除合同通知,故该院认为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3年4月3日解除。关于返还购房款,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该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至今已超过30天,故原告主张的返还购房款3659833元的条件已成就,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82992元,该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累计已付购房款3659833元的5%即是182992元,故该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其2013年5月2日之前的实际损失有254465元,故在违约金之外再主张损失71473元,该院认为,原告不是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房,其提供的向其他企业的借款合同不足以证明其款项是用于购房,其主张实际损失254465元的证据不充分,该院对其主张的2013年5月2日之前的损失71473元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返还购房款的利息,该院认为,被告收到退房通知的时间是2013年4月3日,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故该院认为应从2013年5月4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而不是原告主张的从2013年5月3日;双方对逾期返还购房款的利率标准未作约定,该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5.60%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违约金182992元及利息损失71473元也要计算逾期利息,其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志浩购房款3659833元,并支付违约金182992元;二、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按年利率5.60%的标准赔偿原告王志浩逾期返还购房款3659833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志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的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55元,减半收取19228元,由原告王志浩负担361元,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886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合生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双方在购房合同中已约定按已付房款5%比例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该笔违约金已包含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失进行补偿的性质,因此被上诉人在双方约定违约金之外,另外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且合同对此也未约定,原判对此予以支持,存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被上诉人王志浩答辩称:1.按已付房款5%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是对上诉人逾期交房的违约处理,不是对被上诉人所有损失的补偿。2.上诉人不及时退还被上诉人购房款,再次形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不是针对上诉人逾期交房的处理,法院的判决是对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退还被上诉人购房款的处理,原审判决体现了法律的正义和公平。3.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退还被上诉人购房款,其主观上是要占用被上诉人的资金用于其开发经营,以减少向金融机构的借款,为自身争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原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这既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也是有法可据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房款利息损失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合生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志浩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判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于法有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因上诉人逾期90天交房,被上诉人按约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判确认涉案合同自被上诉人解除通知到达上诉人之日解除,并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关责任的主张,与合同约定相符,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违约金已包含上诉人逾期退还购房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且合同对上诉人逾期退还购房款的责任未明确,对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已付购房款5%支付的违约金系上诉人因逾期交房超过90日致合同解除,而由上诉人承担的违约责任,而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退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系因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额外损失,两者性质不同,故原判由上诉人承担逾期退还购房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符合公平原则,因合同对逾期退还购房款的损失计算未明确,原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5.60%予以确定,也于法有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87元,由上诉人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钟康树审 判 员 朱亚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陆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