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徐长凤与焦娜、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223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宰有道,扬州市邗江区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汉族。被告焦某,女,汉族。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宰有道、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张某于2012年11月17日和2013年元月10日向原告借款合计7万元,并出具两张借条。被告张某与焦某系夫妻关系。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借条两张及被告张某、焦某的婚姻登记档案。被告张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7万元属实,现无力一次性偿还,请求分期还款;该7万元系我个人向原告所借,与我妻子无关。被告焦某未答辩。被告张某、焦某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与焦某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7日、2013年元月10日,被告张某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2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诉讼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张某陈述其与焦某婚后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其向原告借款时也未明确该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未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与债务人未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故两被告应对7万元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7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某、焦某负担(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