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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北海市翰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罗裕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市翰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罗裕良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二初字第67号原告:北海市翰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工业××经××科××楼。法定代表人:刘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男,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该公司行政部经理,住所地广西北海市××路××小区。委托代理人:杨能盛,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大道××大厦。被告:罗裕良,男,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州镇××路××二区××号。原告北海市翰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罗裕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男、杨能盛,被告罗裕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入职,任行政部经理,主管人力资源管理的各项事务、行政部内部的组织管理、后勤服务工作的统筹管理等,同时还兼管福城基地的民事协调工作。原告认为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职务的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作为行政部经理,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被告工作失职,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自负。被告因不能胜任工作,多次被原告公司调岗,但仍继续保留原告月3000元的经理待遇。该案虽然经过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但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不支付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3月27日二倍工资的差额16082.8元给被告。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证明仲裁委已经对该案进行裁决并送达;证据四、员工过失单、新员工转正考核表、员工请假条、北海翰华9月第一周计划总结,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任行政部经理期间曾因工作过失被处罚;证据五、工资发放表,证明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任行政部经理时,月薪3000元,超过同部门的人员的工资,调离岗位后仍然月薪3000,没有降薪;证据六、人事任命书,证明2013年1月1日起,被告从行政部经理调整为生产部主管;证据七、任职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担任行政部经理。被告辩称:被告2012年9月初入职原告处,被临时安排在行政部负责处理福城基地的土地纠纷及招收临时民工建设生产基地,原告没有任命过被告为行政部经理。在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保,被告认为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裕良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没有任命被告为公司人事部经理,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证据二、员工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不按规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证据三、工作交接单,证明原告的员工任何工作交接都有交接单;证据四、钥匙领取表,证明任何员工领取公物必须登记;证据五、物品交接清单,证明工作交接必须办物品交接清单;证据六、承接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主要工作是处理纠纷;证据七、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当事人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伪造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虽然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本院认为亦应作为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到原告单位工作,任职于行政部,月工资3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申请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工作至2013年3月27日离职。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也没有支付过经济补偿金给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申请缴纳社会保险等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于2013年3月26日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同时请求裁决原告支付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了原告应支付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3月27日二倍工资差额16082.80元给被告和原告应为被告申报缴纳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部分由个人承担,其他部分由原告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定为准,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的裁决。原告对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于2013年6月5日诉来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了一份人事任命书,其中任命被告为生产主管,主要负责羊场内的所有工作协调兼负责产品的订单的接受和协调安排生产、临时销售以及全面辅助生产部的工作。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入职时即被任命为行政部经理,但没有下达任命书。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原告应不应当支付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3月27日二倍工资给被告的问题。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即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有用人自主权。原告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并无证据证实已书面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如原告已书面或口头通知被告,被告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但原告既没有书面通知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也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9月11日入职时即被任命为行政部经理,但只提供了一份现行政部经理张亚男的证明进行佐证。张亚男作为原告的现行政部经理,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况且一个单位对人事的任免应履行一定的程序并形成相关文件。2012年12月29日被告被任命为生产主管时原告作出了人事任命书,被告2012年9月11日入职时原告任命被告为行政部经理却没有下文,可见张亚男的证明与原告的行为之间存在矛盾,其证明被告入职时即被任命为原告行政部经理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2012年9月11日入职时即被任命为行政部经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即使原告任命被告为行政部经理,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属原告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行政部经理,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工作失职,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违反《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应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即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既没有书面通知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也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每月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海市翰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支付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二倍工资16082.8元给被告罗裕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丽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 荣附本案判决引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